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473號聲請人薇揚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明志 相對人世紀概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晉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未經兩造不服,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20,003元、8,590元,合計29,093元,有收據3紙附於該案卷足憑;又聲請人依本院通知預納鑑定費170,000元,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函及收據影本附於該案卷可稽(見該案卷㈡第51至56頁),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99,093元【計算式:29,093+170,000=199,093】,聲請人應負擔61,719元【計算式:199,09331%=61,719(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預納170,000元,溢納108,281元【計算式:170,000─61,719=108,281】,相對人應負擔137,374元【計算式:199,093─61,719=137,374】,預納29,093元,少納108,
281元【計算式:137,374─29,093=108,281】,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281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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