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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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上訴人 麥秋春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李衣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原選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一九、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麥秋春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審勘驗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之光碟結果,可見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次調查員詢問時,即已否認犯罪,供稱不知道其妻 張新花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拿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予盧○○蘭(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語,嗣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第二次調查員詢問時,初仍為相同之陳述,並稱張新花係於與伊離開盧○○蘭之住處後,在回家之路上,始告知伊已將六千元交予盧○○蘭之事,伊事前並不知此情,但嗣因調查員質問稱「那你就知道阿」,而將此「事後故意」之法律評價,解讀成「共同與配偶張新花犯買票行賄罪」,誘使上訴人自白犯罪,顯然違反刑法「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且當上訴人表示其係事後知悉張新花有交付六千元予盧○○蘭時,調查員即要脅上訴人欲再擴大追查其親友,又在上訴人供稱希望偵查「到此為止」後,調查員遂因偵查權力在握,而告以「若不承認也是多問」、「如果要擴大那我們再來弄」、「還是我們下次再問你太太」,迨至上訴人承認與妻張新花共同向盧○○蘭賄選為止,始結束詢問程序,導致上訴人隨後在偵查及第一審中均誤認「事後知悉配偶張新花買票」等同於「與配偶張新花共同買票行賄」,而作出悖於事實及法律評價之自白,此種自白因係調查員施以詐欺、誘導、脅迫等不正方法取得,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猶採為論罪之依據,顯難認為適法。㈡、原判決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供擔保之情形下,僅憑上訴人於第二次調查員詢問時而尚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論罪之唯一憑據,亦與證據法則相悖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經勘驗上訴人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調查員詢問光碟結果,該次詢問均係全程錄音、錄影,且無中斷情形,上訴人又係由律師陪同在場,調查員並採取一問一答之詢問方式,詢問過程語氣平和,上訴人回答之態度及聲音亦皆自然而無異狀,筆錄復係依上訴人之陳述詳實記載,如何堪認上訴人於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其精神狀態正常,調查員亦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詢問,上訴人當時所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具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上訴人之辯護人雖辯稱調查員於前開詢問時曾以「老實講沒有關係,你太太也承認了」、「這個要講嗎,留一點沒關係,我怕我們下次問你太太還會咬其他人出來,你想這樣嗎,還是到此為止,要我們就繼續弄」等語,向上訴人詐欺、脅迫,上訴人始承認張新花交付盧○○蘭六千元,以向麥○玲(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買票,是其事先默許的云云,然張新花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確已坦承其有交付盧○○蘭六千元,並以一票三千元向盧○○蘭之家人賄選買票等情,另依原審勘驗上訴人前開調查員詢問光碟所製作之筆錄記載,上述調查員僅在討論偵辦之範圍,且未以繼續偵辦為由要脅、恫嚇上訴人,或要求上訴人應為如何之陳述及自白,如何尚難認調查員之上揭言詞有詐欺、脅迫、誘導上訴人之意思,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徒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二次調查員詢問時雖供稱:「(你是否知道你太太張新花以每票三千元拿給盧○○蘭跟麥○玲買了兩票?於何時得知?)我知道。我與太太張新花一起開車離開盧○○蘭家中,我太太張新花在車上跟我講的」,但又陳稱:「(你太太張新花拿六千元給盧○○蘭,要求他行賄麥○玲,你是否事先默許你太太張新花做這樣的行為?)是的」、「(你是否承認你與太太張新花本次行賄,拿六千元給盧○○蘭,要求他行賄麥○玲,這行為是違法的?)是」,嗣於第一審中復坦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關於那個我太太拿給盧○○蘭時我不知道,但是我認罪」等語,乃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張新花就本件買票賄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之自白及在第一審中之認罪,與共同被告張新花於第一審中之自白,及證人盧○○蘭、麥○玲、盧○龍於調查員詢問或偵查、原審時之證詞,互核相符,佐以卷附調查站執行逕行搜索職務報告及搜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函附第十七屆鄉鎮市長選舉人名冊等資料,暨扣案之六千元賄款,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上訴人及張新花前開自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為能順利當選第十七屆屏東縣霧台鄉鄉長,有與妻張新花共同基於對該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底某日,同○○○鄉○○村○○路○○○號,向盧○○蘭拜票,上訴人隨後先行離開至隔壁,由張新花交付六千元予盧○○蘭,欲以一票三千元,委託盧○○蘭轉交具有投票權之子、媳盧○龍及麥○玲,並約請盧○龍、麥○玲將選票投給上訴人,盧○○蘭於收下該六千元賄款後,即在同年十月初某日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將前開賄款轉交予麥○玲,並告以上情,麥○玲雖應允且收下該賄款,盧○龍則拒絕收賄之犯行,並非僅以上訴人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調查站應詢時之自白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㈡就原判決之論斷,斷章取義,執為指摘,自非適法。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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