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4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麥明珠 相對人 藍廷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8日及103年1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向聲請人之借款、透支、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所負之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及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詳如土地建物謄本所示,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款約定書,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2年3月1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3,081萬元,並簽立借款約定書3紙、信用借款約定書乙紙為憑。詎相對人自104年8月9日起即未履行,其後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678萬9,0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等。又相對人享有優惠利率,違約又有可歸責事由,除前揭借款本息外,另應給付聲請人提前清償違約金14萬9,829元。綜上,相對人享有優惠利率,違約又有可歸責事由,應給付聲請人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與提前清償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信用借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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