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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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六號抗告人 藍唯軒 (原名 藍世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藍唯軒(原名藍世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1年度上更㈡字第1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㈠依 林泰郎 於警詢所述,其僅看見抗告人曾在計程車上展示該槍枝,但不知事後放在何處,並指認本案經查獲黑色改造手槍所放置之白色手提袋為抗告人所有;惟警方於民國95年6月初至 許春龍 、 許春貴 住處查獲放置槍枝之手提袋,卻為紫色,且為 許瑞良 所有,已有疑點。㈡林泰郎於偵查中改稱抗告人給其觀看之手槍是銀色而非黑色等語,且就所提示卷附槍枝照片,明確陳稱並非抗告人曾予其觀看之槍枝。林泰郎此部分所述,與抗告人所辯相符,竟無法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據。再者,本案原應比對指紋或DNA等科學證據,竟因員警未帶手套碰觸查獲之改造手槍,致無法進行指紋鑑定,顯然違法。㈢抗告人係於台中住所經通知前往測謊,施測前曾表明罹有第一類型糖尿病,需於飯前施打胰島素,又因舟車勞頓且未進食,心跳不規律,施測人員基於專業,理應停止對抗告人施測,卻依然施測,加以抗告人自認未犯本案,因而接受測謊,然鑑定結果竟有異常,其是否準確,實值存疑。㈣許春貴於案發後前往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接見許瑞良時,曾有提及該槍枝之對話內容,監獄應有紀錄,許春貴並於原審法院開庭前告知抗告人欲使許瑞良承認該槍為其所有等語。而原確定判決所載「不詳人士」究竟為何?無從查明,或係莫須有之理由?又如原確定判決所示,進出鐵皮屋之人,並非僅抗告人一人,則全部人均有涉嫌之可能,自不能責由抗告人一人承擔此案;況抗告人於案發時並不在場,又雖於電話中請託購買子彈,而有改造所持有銀色模型槍之意圖,但無實際之行為。㈤本案查獲時,由紫色袋中拿出之白色手提袋,於一般模型槍賣店均可買得,並非僅抗告人才有之物,是該白色手提袋疑係遭頂替之證據。㈥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抗告人有罪之證據,均係傳聞證據,毫無明確性與事實性,且該紫色手提袋主人為許瑞良,應亦屬事證;本件證據能力充滿瑕疵,抗告人因此種證據遭判決入監,多有冤屈。若有前科紀錄之人,即該當受推斷之犯罪事實,實屬不公;抗告人入監期間,雙親臥病無人照料,唯一大姐亦因兩地奔波,意外車禍身亡,對抗告人尤為傷害。且本件第一審、上訴審法院均認抗告人無罪,抗告人嚴重質疑,難以接受原確定判決,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主張林泰郎(即A1)於警詢時之證言係屬虛偽,惟未提出林泰郎之證言業經判決確定為虛偽之證據;縱林泰郎已死亡,抗告人亦未能提出與「判決確定」之證明力具同等程度之相當證據,不合乎證據客觀確實性之要求,與法有違,難以准許。㈡許瑞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該案查獲槍枝係伊所有,且陳稱紫色袋子係伊寄放在許春貴處,但伊袋子裡沒有白色袋子及手槍等語;許春貴於第一審及上訴審亦陳稱:該紫色手提袋是許瑞良帶去其舊住處,於執行時未帶走,其搬家的時候一起搬遷,當時沒有看到白色袋子等語;則縱許春貴確曾前往監獄探視許瑞良,亦難據其主觀上欲令許瑞良承認上開槍枝係其所有,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況許春貴及抗告人於該案歷審審理時,均未提及許春貴於開庭前曾有欲令許瑞良承認之事;足認抗告人主張許春貴於探監、開庭前曾為之言詞,尚難採信,抗告人就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㈢抗告人主張之其餘事由,均係置原確定判決之論述於不顧,自行解讀卷證資料,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因認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或無理由,或與再審聲請程序有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稱:縱抗告人無法依司法程序,提出相當事證,僅盼司法給予公道;一支由不詳人士所放置之槍枝,如何判斷為抗告人所有?本案證人陳述均為傳聞證據,尚須實質、直接之證據,如指紋鑑定或比對DNA等科學鑑定,方能使本案事實更為明確。抗告人願支付相關費用,爰請求進行指紋鑑定或比對DNA。又林泰郎及抗告人之台中友人所述有利於抗告人且為真實部分,原確定判決排除而不予採用,逕以有瑕疵之證據為有罪判決,再次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無比痛心,請協助釐清本案云云。
四、惟查: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應分別以觀。關於新規性之要件,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亦即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為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即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或稱顯著性)之要件,則指不論係以證據本身單獨或與先前既存之證據綜合評價,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認定之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又法院在進行證據評價前,應先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二)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指林泰郎於警詢之證言虛偽、許春貴前往屏東監獄探視許瑞良、於原審法院開庭前分別向許瑞春及抗告人所言部分,如何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第3項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其餘所執,亦係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述,而為指摘,亦不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應為指紋或DNA鑑定、採認其台中友人、林泰郎對其有利之陳述云云,仍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本案查獲之槍枝已如何無法採集可得鑑驗跡證之說明、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難執為得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不當,為具體指摘,徒憑自己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另為不同之主張,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洪昌宏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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