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2年1月間,持 吳冠英 之身分證,假冒吳冠英之名義,填具不實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及「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並於上開申請資料偽造吳冠英之署押,再持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YouBe予備金現金卡」(下稱現金卡)而行使,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0現金卡與被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冠英及台新銀行,被告取得前開現金卡後,遂持之自自動化提款設備提領現金計新臺幣61萬2113元,嗣被告逾期繳款,吳冠英遭台新銀行催繳前開帳款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03年3月15日死亡,有COUNTYOFLOSANGE
LESDEPARTMENTOFPUBLICHEALTHCERTIFICATEOFDEATH及其譯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及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死亡登記資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卓育璇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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