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115號原告 鄭偃鳳
傅秀娟 被告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天焱 原告與被告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51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1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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