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98號聲請人 李闕瑜 嬅非訟代理人 李東霖 相對人 李兆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李闕瑜嬅 與配偶 李勁緯 有二子三女,即子李東霖、相對人及女 李冠瑩李懿芸李柔儀 。相對人自結婚後即遺棄聲請人,未盡照顧扶養之責,致聲請人一直靠其他子女每月支付生活費才得以生活。聲請人女兒講好一個人每月至少要給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交李東霖照顧父母即聲請人與李勁緯,李東霖因受託照顧聲請人而未拿錢給聲請人,除相對人聯絡不到外,其他子女都同意而將錢匯至聲請人帳戶。李冠瑩在民國104年9月至106年9月止二年期間每月給付父母即聲請人與李勁緯各10,000元,李懿芸每月給付父母共5,000元,李柔儀每月給付父母共2,000元,但李懿芸、李柔儀部分常由李冠瑩代墊。相對人於104年9月至106年9月止二年期間應分擔之扶養費已由李冠瑩先行墊付,爰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二年期間已由其他子女支付之扶養費120,000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並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李闕瑜嬅120,000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李闕瑜嬅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李闕瑜嬅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小時候就被生母 林蕉妹 的弟弟李勁緯抱去報戶口,並非聲請人李闕瑜嬅與李勁緯親生之子。相對人之生母與李勁緯原同住苗栗三灣,相對人從小便過繼李勁緯名下,二家人一起耕種,直至相對人10多歲才分家,記憶中,相對人孩童時期皆與生母同睡,從未與聲請人李闕瑜嬅與李勁緯或李家姊弟同床共眠,在國中二年級後即赴外地學習修理機車,未向過繼的聲請人家裡拿過半毛錢。相對人婚後雖同住在李勁緯家,但聲請人李闕瑜嬅與李勁緯對相對人夫妻毫無關心,李勁緯甚至因小事以養相對人還不如他家養的一條狗等詞辱罵相對人,而那條狗還是相對人退伍後帶回家飼養的,造成相對人心理無法彌補的創傷,因此相對人向李勁緯提出搬出要求,李勁緯亦相當贊成。相對人搬出後,李勁緯偶爾來找相對人要錢,相對人都盡所能交錢,但相對人因經濟壓力太大,與李勁緯協議後就將結婚項鍊變賣並四處借錢共籌款100,000元給李勁緯,並告知以後可能沒錢可給,李勁緯也表示同意,聲請人李闕瑜嬅與李勁緯對相對人未善盡扶養之責,不能要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詞置辯。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4年9月1日至106年9月止
2年期間已由其他子女支付之扶養費120,000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惟依聲請人前揭之主張,聲請人於104年9月1日至106年9月止受扶養之權利已因其他子女給付扶養費受滿足而無欠缺,聲請人不得再請求相對人給付該部分扶養費。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參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死亡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部分,有關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則回歸民法第1120條本文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其女兒講好一個人每月至少要給10,000元給照顧父母之李東霖,除相對人聯絡不到外,其他子女都同意並將錢匯至聲請人帳戶等語,相對人亦否認曾參與及受告知聲請人所指由李東霖照顧父母並由其他子女支付扶養費之協議,顯見本件尚未經當事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及聲請人其他子女達成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方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逕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絲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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