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 簡聰岳 被告 蔡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繼承租約、終止執行點交、確認原告與拍定人租賃關係存在」,是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捌仟元,依前開規定,推算系爭房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玖拾陸萬元(計算式:8,000×12÷10%=96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肆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