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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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371號、第21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原載「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及偽造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第6至7行原載「在調查筆錄偽造『 王正 雄』名義之簽名計2枚、指印4枚(含騎縫指印)」,應補充及更正為「在調查筆錄及權利告知書偽造『 王正雄 』名義之簽名計3枚、指印5枚(含筆錄之騎縫指印),並將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具準私文書性質之『筆錄騎縫指印』遞交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主張如該文書『表彰之意思』欄揭載之意思」。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0至17行原載「謝忠光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假冒王正雄之身分接受警方調查,於106年5月4日下午4時50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 文賢 派出所內,接續在調查筆錄偽造『王正雄』名義簽名計2枚及在現行犯拘捕(逮捕)現場告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暨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偽簽『王正雄』」署名各1枚,以示為:『王正雄』本人親自受訊或閱覽相關文件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為證之意思」,應更正為「謝忠光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及偽造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王正雄』之身分接受警方調查,於106年5月4日下午4時50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文賢派出所內,先後於附表二『文件名稱』欄除『偽造之署押』部分編號5所示文件外之其餘各類文件接續偽造如『偽造之型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更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之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主張如該文書『表彰之意思』欄揭載之意思」。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謝忠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偽作各該文書之目的既在遂其冒名應訊之圖,因之,其所為除損及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外,復使檢警誤認係遭冒名之「王正雄」為各該不法行徑以致對之追咎問責,使之並有枉受刑罰之虞,因而足生損害於「王正雄」本人,亦屬當然,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謝忠光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又在警製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通知方式」欄內事先印妥「不須通知」等字句處及後方「簽名捺印」欄簽名,不待依特約或習慣,純就若此記載之體例、型式客觀視之,即悉係在表彰簽名者要求毋庸將其已被依法逮捕之事通知任何親友之意,因之,上開文書已具備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性質。
其次,在合併多頁始成之1份文書騎縫處簽名畫押,依習慣係確認合併多頁而成之該份文書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之準私文書。由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謝忠光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準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其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文書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各偽造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部分所示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固分別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分別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時、地分別為警查獲後所偽造之多個署押,各次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用冒用「王正雄」名義應詢、受訊之機會而為,自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皆應應包括評價認屬接續而為之實質上一個偽造署押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分別為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分別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就被告於附表一、二「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文件上捺印、簽名之行徑,公訴意旨原認均構成偽造署押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分別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自毋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予敘明。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部分編號1所示「被告知人」欄之「王正雄」簽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部分編號3所示「筆錄第1、2頁下緣處」之「王正雄」簽名2枚、編號4所示「指紋卡」之「王正雄」指印20枚,雖咸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偽造其餘署押部分既各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皆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再被告所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二罪,此部分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 許騰澤羅世勇 棄之不顧,使渠等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許騰澤、羅世勇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所為對渠等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然為警查獲後,為規避另案通緝被緝獲歸案應臨之法律責任,竟冒用其妻舅之名受詢、應訊,諉責嫁禍於人,使之有枉受刑責之虞,並損及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浪費司法資源,此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復不知省惕而一犯再犯,是就再犯該次之惡性尤重於初犯,惟念其事後已與告訴人許騰澤、羅世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具善後弭損之誠,告訴人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均稱:從輕量刑等語,復以被告事後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臨時工」、「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針對此二罪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犯行後之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偽造並進而行使之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各類文件,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於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警察機關收執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王正雄」之簽名共11枚及指印共25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此偽造之簽名及指印並屬「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各該簽名及指印附著之附表所示各文件悉仍存附各案之案卷內,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順此敘明。
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許騰澤、羅世勇撤回告訴,本院另依通常程序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10條、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
┌───────────────────────────────────────┐│一、偽造之署押│├──┬──────┬────┬──────────┬─────┬───────┤│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1│104年12月22│桃園市政│「被告知人」欄│「王正雄」│單純表示受警方│││日下午6時45│府警察局││之簽名及指│權利告知者為「│││分之警製權利│中壢分局││印各1枚│王正雄」│││告知書│自強派出│││││││所││││├──┼──────┼────┼──────────┼─────┼───────┤│2│104年12月22│同上│「應告知事項」欄「受│「王正雄」│單純表示接受警│││日晚間7時0││詢問人」簽名處│之簽名及指│方詢問、調查之│││分起至同日晚│││印各1枚│人為「王正雄」│││間7時25分止│├──────────┼─────┤│││之第一次警製││最末尾「受詢問人」簽│「王正雄」││││調查筆錄││名處│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二、偽造之文書│├──┬──────┬────┬──────────┬─────┬───────┤│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1│104年12月22│桃園市政│筆錄騎縫處│「王正雄」│依習慣係確認合│││日晚間7時0│府警察局││之指印2枚│併2頁紙而成之│││分起至同日晚│中壢分局│││該份筆錄係具連│││間7時25分止│自強派出│││貫性及形式真正│││之第一次警製│所│││性│││調查筆錄│││││└──┴──────┴────┴──────────┴─────┴───────┘附表二:
┌───────────────────────────────────────┐│一、偽造之署押│├──┬──────┬────┬──────────┬─────┬───────┤│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1│106年5月4│臺南市政│「被拘捕人」簽名處欄│「王正雄」│單純表示受警方│││日下午4時35│府警察局││之簽名1枚│權利告知者為「│││分之警製權利│歸仁分局│││王正雄」│││告知書│文賢派出│││││││所││││├──┼──────┼────┼──────────┼─────┼───────┤│2│106年5月4│同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王正雄」│單純表示受警方│││日下午4時35││欄│之簽名1枚│告知逮捕之依據│││分許之警製執││││者為「王正雄」│││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3│106年5月4│同上│「應告知事項」欄「被│「王正雄」│單純表示接受警│││日下午4時50││詢問人」簽名處│之簽名1枚│方詢問、調查之│││分起至同日下│├──────────┼─────┤人為「王正雄」│││午5時10分止││最末尾「受詢問人」簽│「王正雄」││││之第一次警製││名處│之簽名1枚││││調查筆錄│├──────────┼─────┤│││││筆錄第1、2頁下緣處│「王正雄」│││││││之簽名2枚││├──┼──────┼────┼──────────┼─────┼───────┤│4│106年5月4│同上│應捺按指紋之各欄位│「王正雄」│單純表示該卡片│││日捺製之指紋│││之指印共20│上係捺按「王正│││卡片1紙│││枚│雄」之指紋,因│││││││之,留存他處之│││││││指紋若與之相符│││││││,該留存者即係│││││││「王正雄」本人│├──┼──────┼────┼──────────┼─────┼───────┤│5│106年5月5│臺灣桃園│最末尾「受訊問人」簽│「王正雄」│單純表示接受檢│││日凌晨0時1│地方法院│名處│之簽名1枚│察官訊問、調查│││分起至同日凌│檢察署內│││之人為「王正雄│││晨0時7分止│勤庭一│││」│││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二、偽造之文書│├──┬──────┬────┬──────────┬─────┬───────┤│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1│106年5月4│臺南市政│「被通知人簽名捺印」│「王正雄」│因「被通知人姓│││日下午4時35│府警察局│欄簽名處│之簽名1枚│名」欄內係載明│││分許之警製執│歸仁分局│││「不用通知」,│││行逮捕、拘禁│文賢派出│││故於此係表示「│││告知親友通知│所│││王正雄」要求警│││書1份││││方毋庸將其已被│││││││依法逮捕之事通│││││││知任何親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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