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727號原告 張治榮 被告 張有清
王榮清 張泰廣 張惠娟 張佳惠 張建榮 (即 張天來 之承受訴訟人) 張建民 (即張天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駿橙 (即張天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立橙 (即張天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天勝 張兆淮 陳秀妹 張峯源 張淑芬 張淑美 張文榮張素月 王丕盛 (兼 王建本 之承受訴訟人) 王丕杉 (兼王建本之承受訴訟人) 王惠美 (兼王建本之承受訴訟人) 王伊辰 (王建本之承受訴訟人, 王丕全 之繼承人) 王紹宇 (王建本之承受訴訟人,王丕全之繼承人) 王基宇 (王建本之承受訴訟人,王丕全之繼承人) 張秀月張芳月 范錦琳 范錦榮 陳韋志 陳柏志 賴群家 賴修辰 賴欣辰黃月英 張建偉 張凱鈞 (原名 張建鈞張惠雯 張惠嫻 張昌明 張明君 張阿豐 張秀英 張福添 張壬妹 張馨文 張秋英 張眉英 張瑞張瑞漢 張瑞談 古召謹 古召守古召招 張古明月 余古梅香 古日清 鍾成富 吳鍾桂蘭 楊鍾桂英 鍾桂香 張粟妹 羅治中 羅治維 羅治民 羅月美 林淑鸞 (即王丕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一「分割結果」欄中關於「如附圖1367-2」,均應更正為「如附圖1375」;附表一編號12、13「分割結果」欄中關於面積13747平方公尺,應更正為面積1734
7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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