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727號原告 張治榮 被告 張有清
王榮清 張泰廣 張惠娟 張佳惠 張建榮 (即 張天來 之承受訴訟人) 張建民 (即張天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駿橙 (即張天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立橙 (即張天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天勝 張兆淮 陳秀妹 張峯源 張淑芬 張淑美 張文榮 詹 張素月 王丕盛 (兼 王建本 之承受訴訟人) 王丕杉 (兼王建本之承受訴訟人) 王惠美 (兼王建本之承受訴訟人) 王伊辰 (王建本之承受訴訟人, 王丕全 之繼承人) 王紹宇 (王建本之承受訴訟人,王丕全之繼承人) 王基宇 (王建本之承受訴訟人,王丕全之繼承人) 張秀月 劉 張芳月 范錦琳 范錦榮 陳韋志 陳柏志 賴群家 賴修辰 賴欣辰 張 黃月英 張建偉 張凱鈞 (原名 張建鈞 ) 張惠雯 張惠嫻 張昌明 張明君 張阿豐 張秀英 張福添 張壬妹 張馨文 張秋英 張眉英 張瑞 坤 張瑞漢 張瑞談 古召謹 古召守古召招 張古明月 余古梅香 古日清 鍾成富 吳鍾桂蘭 楊鍾桂英 鍾桂香 張粟妹 羅治中 羅治維 羅治民 羅月美 林淑鸞 (即王丕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一「分割結果」欄中關於「如附圖1367-2」,均應更正為「如附圖1375」;附表一編號12、13「分割結果」欄中關於面積13747平方公尺,應更正為面積1734
7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