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韻加選任辯護人游鎮瑋律師
陳威宏律師 陳業鑫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韻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韻加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三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撫遠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林思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方,欲停等紅燈而減速,李韻加因煞避不及,遂自後方追撞林思岑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思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左踝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李韻加於肇事後知悉有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受傷之林思岑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林思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韻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岑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至5頁、第29至30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許滋珊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6至7頁、第29頁反面至30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各1紙、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據(見偵字卷第40頁、第9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林思岑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告訴人傷勢非重,有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0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告訴人點收確認無誤,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9至30頁),堪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承擔肇事責任,足徵其悔意。是以,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陳明同意本院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因此認為縱然對被告處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不思儘速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逕自離開肇事現場,顯然漠視國家法令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28頁),併參酌其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目前於銀行工作,月收入約7萬5000元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已有悔意,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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