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王銘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均沒收。又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均沒收。又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審交簡字第九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丙○○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所載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果」之成年人聯絡,並於同年四月一日下午與「水果」面談後,竟與「水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甲○○將其個人照片二張,交由「水果」之男子用以偽造「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各一張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繼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個人資料遭詐欺集團使用,涉嫌詐欺、洗錢,因屢傳不到已被限制出境,財產已被凍結、監管,需將存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提出交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準備提款交付。「水果」乃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聯繫甲○○、丙○○,要求其前往收取金錢,約定每收取一次可以獲得五千元之代價,甲○○、丙○○即與「水果」相約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見面,由「水果」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檢察官「石俊生」、「羅水郎」傳票專用章印文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傳票(續)各一紙(以上偽造公印、公文書部分,甲○○、丙○○並未參與,亦無犯意聯絡,詳後),及貼上甲○○照片之「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各一張,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一支予甲○○、丙○○以供犯罪聯絡之用,由甲○○負責假冒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洪名宗」,丙○○則負責在附近把風、通報。幸乙○○經同事之提醒為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後,報警處理,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停車場見面,甲○○、丙○○隨即前往該處,甲○○向乙○○自稱為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洪名宗」,欲收取詐騙款項一百三十萬元時,現場埋伏之員警立刻上前逮捕甲○○及在附近把風之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甲○○、丙○○始未得逞。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具狀捨棄傳喚證人乙○○,本院認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證據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或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九七頁、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九頁;本院卷第四七頁反面),核與證人乙○○證述被騙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七至二九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傳票(續)各一紙及照片十一幀附卷可憑,復有「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各一張及行動電話(含SIM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等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甲○○之警詢筆錄雖記載伊於向被害人取款前,有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云云,惟此部分記載已為被告甲○○所否認,甲○○並稱當時證件均是在皮包內搜出來的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七頁),而依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甲○○當時僅表明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洪名宗書記官,伊未見過前述偽造之文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則自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另被告雖聲請傳喚乙○○,以證明被告並未打開皮包,不知皮包內是偽造之公文書云云,惟本院既未認定被告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詳後),且被告亦具狀捨棄傳喚該證人(見本院卷第五十之二頁),則自無傳喚乙○○到庭證明此部分事實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理由: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部分,起訴書誤撰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與「水果」、及某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
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則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得視其具體情形,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二人基於單一犯意,推由被告甲○○冒用公務員身分,於同一日向乙○○詐領其存款未遂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咸認只有一個冒用公務員身分詐領存款未遂之行為,該當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未遂之二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與被告等推由「水果」、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惟未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其犯罪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部分並應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對於偽造公文書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憑「水果」等詐欺集團人員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檢察官「石俊生」、「羅水郎」傳票專用章印文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傳票(續)各一紙,即認被告等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詳後)。原審認被告等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尚有誤會。被告等上訴否認犯偽造公文書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與「水果」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財物未遂,其等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影響偵查機關之公信力,復斟酌其等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取得不法財物,及其等尚非主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偽造之識別證等物,為被告二人或共犯「水果」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未參與偽造如附表編號五至九之物,並未犯刑法偽造公文書罪責(詳後),則附表編號五至九之物,即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水果」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水果」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及檢察官「石俊生」、「羅水郎」傳票專用章各一枚,蓋用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偽造公文書上,交付予甲○○、丙○○使用。因認被告等另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之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被害人乙○○之證訴及有附表編號五至九偽造之公文書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二人始終堅稱彼等並未參與偽造上開公文書,亦未提出向被害人行使,上述公文書均是「水果」拿給彼等的,不知何人所偽造。彼等被查獲後,警察始在甲○○之皮包內搜出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二
五、七六、九六頁、原審卷第十八頁、原審聲羈卷第七頁),而依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甲○○當時僅表明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洪名宗書記官,伊請甲○○到伊家坐,甲○○說不用,就在這裡付款就好,埋伏的警察就出面予以逮捕,伊未見過前述偽造之文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則自難僅憑被告等持有前述偽造之文件,即逕認被告有偽造並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之犯行。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偽造如附表五至九所示文件等,僅能證明被告等持有前述偽造之公文書,然究不能據此認被告有何偽造公文書、偽造傳票專用章或偽造公印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僅能證明被告等持有偽造公文書,尚不能證
明被告等有與「水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或公印等犯行,而被告等又未持前揭偽造之文件出示行騙,亦難認被告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是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犯偽造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確信,依照前開之說明並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等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五二、五三、五六頁之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狀),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公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應沒收之物│備註││號│││├─┼──────────────────────┼─────────┤│一│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甲○○所持有與「水│││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果」聯絡用│├─┼──────────────────────┼─────────┤│二│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丙○○所持有與「水│││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果」聯絡用│├─┼──────────────────────┼─────────┤│三│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四│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壹張││├─┼──────────────────────┼─────────┤│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壹紙│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六│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壹紙│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及││││「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壹枚│├─┼──────────────────────┼─────────┤│七│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蓋有「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壹紙│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羅││││水郎傳票專用章」、││││「檢察官石俊生傳票││││專用章」印文各壹枚│├─┼──────────────────────┼─────────┤│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續)壹紙│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羅││││水郎傳票專用章」、││││「檢察官石俊生傳票││││專用章」印文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