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31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3月9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口時,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逕行拍照,依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條第12款之規定,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31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2月11日以北監自裁字裁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認定之上開違規事實距今已將近1年,且其之前並未收到任何違反交通規則之照片或罰單,另其之前雖有違規行為,但均如期繳納罰款,本件對其加倍罰款,無法令人接受。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逕行拍照,依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之規定,以舉發通知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乃以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36534號函所附之舉發通知單1件、舉發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1件附卷可按。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惟查:1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違規事實,除有上開舉發照
片2幀在卷可資佐證外,並經證人即製發舉發通知單之員警 王志男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是否是本件舉發員警?)我是本件開單員警;(問:請說明當時舉發情形﹖)違規照相機是設在永和市○○街口,是固定的,我們會每天看拍照、錄影狀況,發現本件違規情形是跨越雙白線,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製作逕行舉發單,以郵寄方式寄給違規的人,異議人也未提出陳述狀,另外一聯寄給監理所裁決,至於監理所為何到98年2月才做出裁決,我不清楚。罰鍰金額是因為異議人逾期超過30天未去繳納罰鍰,故以最高罰鍰處罰,當時逕行舉發都有拍照,如98年3月20日發函所附之舉發照片」等情屬實。
2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2項)。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文書送達,非必以受送達人親自收受始生送達效力。本件異議人雖辯稱未接獲舉發通知單及照片云云,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對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已於97年3月31日製發舉發通知單,表明應到案時間為97年4月30日前,期限內自動繳納之罰鍰為600元,並將該舉通知單向異議人戶籍地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7樓」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於97年4月3日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新莊丹鳳郵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36534號函所附之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參,故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於前開送達規定而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不得以未親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爭執其送達效力,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而異議人既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最低額之罰款600元,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1,800元,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並經原舉發機關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異議人復未依期繳納罰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鍰,即非無見。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記規點數1點,原處分疏未注意,漏記違規點數,於法顯有違誤,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如前所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君倚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