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九號、第一○六○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大陸地區女子 陳秋珍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已遣返大陸)及其母 陳雪珍 、欲使陳秋珍進入臺灣地區工作,遂經大陸地區人民 陳鶯金 之介紹,與綽號「 小夏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認識,該綽號「小夏」之大陸男子遂透過管道,由丁○○、丙○○在台灣媒介得假結婚對象己○○,並承諾己○○至大陸辦理假結婚時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申請大陸女子入境時給付五千元,大陸女子入境後給付一萬五千元,之後並每月給付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與己○○。該綽號「小夏」之大陸地區男子與丁○○、丙○○、己○○(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九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陳雪珍、陳秋珍,陳鶯金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女子陳秋珍並無與己○○結婚之真意,其來台目的係在工作,竟共同基於以「假結婚真引進」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秋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丙○○安排並會同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往大陸福建省福清市地區,己○○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秋珍共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廳辦理虛偽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嗣己○○於同月十一日返國後,明知其與陳秋珍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竟仍依丁○○之指示,持前述在大陸地區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等文書,至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己○○復基於同一目的,遵照丁○○之指示,將據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制作之己○○配偶欄已登載為陳秋珍之不實戶籍謄本,及由丁○○、己○○二人分別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相關文件,交由丁○○送件,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秋珍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公文書,並致使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婚姻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並據此核發大陸地區女子陳秋珍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許其入境,足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大陸地區女子陳秋珍接獲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後,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探親名義持該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自桃園中正機場非法入境臺灣。
一、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透過丙○○認識己○○,我是介紹己○○到大陸與陳秋珍真結婚,不知己○○為何說是假結婚。」云云,被告丙○○辯稱:「我介紹己○○給丙○○認識,我們帶己○○去大陸是去真結婚,我也是去大陸看老婆。」云云,惟查:
㈠右述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我經由丙○○認識丁○○,過一星期丁○○
問我是否要到大陸旅遊娶老婆,不用花錢,他會負擔,我答應後,就交付證件給丁○○辦理單身證明及護照,丁○○後來通知我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高雄機場等他一起出境,我丁○○搭機到澳門機場出關,搭巴士至福建省福清市,後來丁○○帶陳秋珍與我見面,並辦理結婚登記,我與陳秋珍沒有同居或發生性關係,我有申請陳秋珍入境探親,在大陸時有見過該綽號「小夏」之大陸男子,向境管局申請陳秋珍入境之申請書是丁○○填寫送件,丁○○、丙○○二人仲介我與大陸女子假結婚,出境去大陸時,同行者有我、丁○○、丙○○、 楊玉麟 、戊○○、乙○○等人。且丁○○、丙○○承諾我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時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申請大陸女子入境時給付五千元,大陸女子入境後給付一萬五千元,之後並每月給付一萬五千元。」等語(警卷二、三、五、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四號卷七頁)。核與證人陳秋珍於警詢中證述:「我由阿姨陳鶯金打電話至大陸家中向我母親表示有人要介紹大陸男子與我結婚,婚後可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打工賺錢,我母親給仲介費用予一名綽號小夏的大陸男子安排假結婚,然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己○○結婚登記,我與己○
○是假結婚,我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入境臺灣,入境後沒有與己○○同住,我來台探親之手續是己○○辦理的。」等語(警卷十、十二頁)相符。並有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我是經丙○○介紹至大陸假結婚,經丙○○安排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境,我們一行六人,由丙○○、丁○○帶領及負責安排行程,在大陸的的食宿是丙○○安排,後來我向丙○○表示要真結婚,丙○○也同意,我就與 呂玉燕 真結婚。」等語(警卷十九至二一頁本院卷八四至八五頁)及證人戊○○證述:「我經由丁○○帶領到高雄國際機場,丁○○將機票、護照交給我,並出境到大陸假結婚,我們一行包括 神文雄 、丙○○等六人一起搭機到澳門,再轉搭巴士到福建省福清市,丁○○安排我吃住,我後來見到 胡三 妹,胡三妹表示要真結婚,我就向丁○○表示要真結婚會所有費用回臺灣還給他,丁○○也答應。我就與胡三妹真結婚。」等語(警卷十六頁)詳盡,並有被告己○○與陳秋珍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一○三七六六一○號函所附陳秋珍出入境紀錄、陳秋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陳秋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陳秋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己○○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五九至六六頁)。又己○○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簡字九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情,已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屬實,並有該判決附卷可證。是被告丁○○、丙○○二人之辯稱帶己○○去大陸是真結婚云云,委無足採。
㈡又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件己○○雖僅供稱被告丁○○負責媒介安排其假結婚事宜,然被告丙○○既介紹丁○○與己○○認識,且被告丁○○、丙○○分別尋找媒介臺灣人頭老公後,被告丁○○、丙○○二人並隨同己○○、乙○○、戊○○(乙○○、戊○○事後並未為假結婚)等人出境,且安排己○○等人在大陸之行程與食宿問題,則被告丁○○、丙○○對己○○之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丙○○二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於0月000日生效,其違反同條例地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刑由舊法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再按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而被告二人明知己○○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秋珍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安排二人辦理假結婚,嗣由己○○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持據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制作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將婚姻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再准予核發旅行證予大陸地區女子持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丁○○、丙○○及己○○、陳秋珍、陳雪珍、陳鶯金及不詳姓名綽號「小夏」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漏論連續犯,容有未洽。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與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丁○○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間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且連續行使不實內容之公文書,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非小,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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