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甲○○男,五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三五二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欣客運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二五一路線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沿臺北市○○街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一0一號旁巷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甲○○雖發覺前方有行人由東向西方向穿越景文街,仍未採取減速、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或作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適有行人乙○○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貿然在臺北市○○街與一0一號旁巷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北側由東向西方向穿越景文街,並於到達景文街道路中央時略暫停,嗣甲○○發覺行人暫停路中,雖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仍閃煞不及,甲○○所駕車輛左前方向燈遂撞及行人乙○○,乙○○因而倒地,受有左臉頰共約十公分撕裂傷三處、左顴骨骨折、左上顎、左下顎骨折、右上門齒、犬齒、第一臼齒、左上門齒、第一臼齒缺陷之傷勢。甲○○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呼叫救護車輛,並於員警前往現場、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及臺北市○○街○○路段○○○號旁巷弄之交岔路口,並無任何號誌、標誌或行人穿越道,以及臺北市○○街○○路段○○○號旁巷弄之交岔路口,並無任何號誌、標誌或行人穿越道,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其中告訴人乙○○受傷後在地面所留血跡在臺北市○○街與一0一號旁巷弄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北側、近景文街道路中央處,距離路口北側景文街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尚有約一公尺之距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按,參諸被告所駕車輛為南向北方向行駛,故撞擊力道亦由南向北,則告訴人受撞擊倒地受傷所留血跡位置應無可能較其遭碰撞之位置偏南,是被告所駕車輛撞擊之際,告訴人所在位置應在景文街與一0一號旁巷弄交岔路口內,並非在景文街分向限制線上,亦即告訴人係在景文街與一0一號旁巷弄無號誌交岔路口北側穿越景文街,並非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景文街,已足認定。
二、雖告訴人另指稱當日其係沿臺北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走,突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其並未穿越景文街云云,但事故後被告所駕車輛係左前方向燈破裂,車頭左後方約四公尺處地面留有告訴人之大量血跡,而告訴人所留大片血跡亦在臺北市○○街與一0一號旁巷弄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北側、近景文街道路中央處,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所示自明,被告事故當日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陳稱告訴人係自其所駕車輛右方往左方穿越道路,而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事故甫發生約三十五分鐘,被告對於事故發生經過記憶應甚為清晰、正確,所述車禍情節亦較未經刪改、潤飾,參諸告訴人如係沿景文街路旁行走,景文街復為雙向道路,被告所駕車輛亦無駛入來車車道之情形,則告訴人應無可能遭被告所駕車輛左前方向燈碰撞,且告訴人在路旁受傷後,他人亦無可能將其移置至路口中以致在路口中留下大片血跡,是告訴人當日係自臺北市○○街與一0一號旁無號誌交岔路口北側由東向西方向穿越景文街,而在路口北側近景文街道路中央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並非沿景文街行走,殆無疑義。
三、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五)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二五一路線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沿臺北市○○街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一0一號旁巷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雖發覺前方有行人由東向西方向穿越景文街,仍未採取減速、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或作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適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貿然在臺北市○○街與一0一號旁巷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北側由東向西方向穿越景文街,並於到達景文街道路中央時略暫停,被告發覺行人暫停路中,雖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仍閃煞不及,被告所駕車輛左前方向燈遂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左臉頰共約十公分撕裂傷三處、左顴骨骨折、左上顎、左下顎骨折、右上門齒、犬齒、第一臼齒、左上門齒、第一臼齒缺陷之傷勢,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對於車前行人穿越道路之狀況未採取必要之減速、煞停等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有行人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之過失,但告訴人之過失並不能減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
四、被告為欣欣客運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呼叫救護車輛,並於員警前往現場、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已經原審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自首調查表可按,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在同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本件原審既認告訴人徒步穿越上開路段致被告閃煞不及而肇事,是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情節相同,執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後旋即自首、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但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予以論科,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五、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前業提及,犯後旋即自首、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五十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同年八月一日領得全部款項後書立領款收據及表明諒解被告,有和解書、領款收據正本在卷可參,此為原審未及參酌,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