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85號中華民國9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第106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大陸地區女子 陳雪珍 欲使其女 陳秋珍 進入台灣地區工作,經由已嫁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 陳鶯金 (即陳雪珍之妹)介紹綽號「 小夏 」之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甲○○、 施建興 (已判決確定)取得聯絡,共謀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大陸女子陳秋珍進入台灣地區,遂於90年8月間,經由施建興之媒介得假結婚對象乙○○(已經判決確定),承諾乙○○至大陸辦理假結婚時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00元,申請大陸女子入境時給付5,000元,大陸女子入境後給付15,000元,之後並每月給付15,000元。甲○○、施建興、乙○○與陳雪珍、陳鶯金及綽號「小夏」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女子陳秋珍並無與乙○○結婚之真意,其來台目的係在工作,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秋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復與陳秋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施建興、乙○○3人於90年11月29日,同往大陸福建省福清市,並於91年2月8日,由乙○○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秋珍共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虛偽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份,並領得該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嗣乙○○於同月11日返國後,於同年3月7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之證明,復於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至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陳秋珍為其配偶等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年3月14日由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結婚證明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秋珍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發給旅行證,於91年4月24日入境台灣地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 林水軍 、陳鶯金、陳秋珍、 楊恒華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施建興、陳秋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民國92年9月1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關於陳秋珍之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旅行證保證書、乙○○與陳秋珍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內政部92年12月3日境信昌字第09210376610號函及附件、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92年12月17日高市鼓戶字第0920006905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6年8月3日函、本院96年
8月20日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因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乙○○前於警詢中(91年7月5日、91年7月11日)證稱:
我經由施建興認識甲○○,過一星期甲○○問我是否要到大陸旅遊娶老婆,不用花錢,他會負擔,我答應後,就交付證件給甲○○辦理單身證明及護照,甲○○後來通知我在90年11月29日至高雄機場等他一起出境,我與甲○○搭機到澳門機場出關,搭巴士至福建省福清市,後來甲○○帶陳秋珍與我見面,並辦理結婚登記,我與陳秋珍沒有同居或發生性關係,我有申請陳秋珍入境探親,在大陸時有見過該綽號「小夏」之大陸男子,向境管局申請陳秋珍入境之申請書是甲○○填寫送件,甲○○、施建興2人仲介我與大陸女子假結婚;甲○○、施建興承諾我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時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申請大陸女子入境時給付5千元,大陸女子入境後給付15,000元,之後並每月給付1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7頁),惟其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對其戶籍地「福建省連江縣東引鄉中柳村2鄰45號」或居所(前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等處所送達,經分別以「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前審卷第106頁、第116頁、本院卷第40頁、第49頁、第50頁),又經本院向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管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福建省連江縣東引鄉中柳村2鄰45號管轄之連江縣警察局函查證人乙○○實際居住之情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覆乙○○並未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有該分局96年8月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60015852號函及所附設籍該處之人 賴瑞宜 之筆錄1份在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足憑;至於連江縣警察局雖未函覆,本院遂以電話向其詢問,經答覆乙○○目前已經沒有居住在中柳村45號,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本院卷第54頁,可見證人乙○○目前之所在不明,且傳喚不到,而其上開陳述,係在自由意志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仲介乙○○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陳秋珍結婚,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犯行,辯稱:當時施建興說要仲介幾位朋友到大陸相親,如成功的話,我可以得到傭金,亦可順便去玩,我不知道有假結婚之事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我經由施建興認識甲○○,過一星期甲○○問我是否要到大陸旅遊娶老婆,不用花錢,他會負擔,我答應後,就交付證件給甲○○辦理單身證明及護照,甲○○後來通知我在90年11月29日至高雄機場等他一起出境,我與甲○○搭機到澳門機場出關,搭巴士至福建省福清市,後來甲○○帶陳秋珍與我見面,並辦理結婚登記,我與陳秋珍沒有同居或發生性關係,我有申請陳秋珍入境探親,在大陸時有見過該綽號「小夏」之大陸男子,向境管局申請陳秋珍入境之申請書是甲○○填寫送件,甲○○、施建興2人仲介我與大陸女子假結婚;甲○○、施建興承諾我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時給付10,000元,申請大陸女子入境時給付5,000元,大陸女子入境後給付15,000元,之後並每月給付1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
7頁)。核與證人即大陸女子陳秋珍於警訊中證稱:我由阿姨陳鶯金打電話至大陸家中向我母親表示有人要介紹男子與我結婚,婚後可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打工賺錢,我母親給仲介費用予1名綽號小夏的大陸男子安排假結婚,然後91年2月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乙○○辦理結婚登記,我與乙○○是假結婚,我91年4月24日入境臺灣,入境後沒有與乙○○同住,我來台探親之手續是乙○○辦理的等語;偵查中亦證稱:經由大陸1位夏先生仲介與乙○○辦理假結婚,目的來台打工,與乙○○均無發生性關係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91年度他字第3545號卷第22頁、第23頁),則乙○○與大陸女子陳秋珍2人雖在大陸有形式上之結婚儀式,然2人並未同居或發生性關係,而乙○○結婚之目的在獲得報酬,陳秋珍結婚之目的為方便進入台灣地區工作,足見乙○○與大陸女子陳秋珍2人上開結婚儀式,均非有成立共同家庭之結婚真意,係屬假結婚,應可確定。又一般欲前往中國大陸找女子結婚者,均需先支付仲介者一定之費用,仲介者始能安排行程,仲介者不可能自付費用為他人到大陸介紹結婚女子,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帶同男方(即乙○○)前往大陸,事後並教乙○○辦理陳秋珍入境手續(見92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卷第33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承幫乙○○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辦理陳秋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等情觀之(見本院上訴卷第146頁),本件乙○○前往大陸與大陸女子陳秋珍為上開假結婚,迄大陸女子陳秋珍申請進入台灣地區,被告均全程參與,然乙○○均未支付分文,此與仲介男子前往大陸結婚之常情不符,顯然被告自始即知悉本件乙○○與大陸女子陳秋珍之結婚,係屬假結婚,是其所辯不知乙○○與大陸女子陳秋珍2人假結婚等語,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二)乙○○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秋珍共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份,並領得該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嗣乙○○於同月11日返國後,於同年3月7日,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之證明,復於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至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陳秋珍為其配偶等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復於同年3月14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秋珍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發給旅行證等情,亦有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高市鼓戶字第0920006905號函所附乙○○與陳秋珍結婚登記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結婚證明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信昌字第09310376610號函所附陳秋珍申請入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明書各1份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1份足稽(附於原審卷第59頁至第67頁)。
(三)又陳秋珍於91年4月24日入境台灣地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核發給陳秋珍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竟由另一大陸女子 林芳 持陳秋珍該旅行證影本經變造後,向香港中華旅行社換取旅行證正本,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正苑字第0910054451號函附於91年度他字第3545號卷第8頁足憑,此益足證明被告使大陸女子陳秋珍以結婚名義進入台灣地區,係另有其他目的,而非單純仲介乙○○與大陸女子陳秋珍成立正常家庭關係。
(四)至被告之本院前審選任辯護人提出被告之護照及簽證,以證明被告甲○○於91年2月11日即返回台灣云云;惟查乙○○與大陸女子陳秋珍係於91年2月8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有結婚證書足憑,則被告該簽證僅足證明被告係於乙○○與大陸女子陳秋珍結婚後之同年
2月11日返回台灣,該護照及簽證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證人楊恒華雖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伊同往大陸並與大陸女子結婚,並無假結婚情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然證人楊恒華於警詢時則證稱:
有1名男子「德仁仔」說要幫我辦大陸女子假結婚,不用任何花費,還有3萬元酬勞,他帶我找1名「 文雄仔 」,我把身分證先交給他代辦護照,並辦戶口謄本,後來我們11月29日出境到大陸辦理結婚,文雄仔在機場把機票及護照給我,並安排吃、住,後來我與胡三妹相親時,她表示要真結婚,我因年紀已大,便向甲○○表示我要真結婚,所有花費回台會還給他,我便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我們出境時,我有聽到甲○○、施建興談到仲介假結婚事宜等語(見警訊卷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林水軍於警詢時亦證稱:施建興說要幫我辦大陸女子假結婚,他幫我辦戶口謄本、護照等,我們一行人共6人於90年11月29日一起到大陸,他幫我辦假結婚時,說要給我3萬元,其他費用皆由他負責等語(見警訊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見當初楊恒華等一行人與被告甲○○到大陸是要辦理假結婚,而楊恒華因大陸女子胡三妹之要求,而改變心意,與胡三妹真結婚,因此縱使楊恒華同往大陸並與大陸女子胡三妹真結婚,並不影響乙○○上開與大陸女子 楊秋珍 假結婚之事實。又被告前審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施建興、乙○○、 鄭鈴耀 3人,該3人本院前審無法傳喚,有傳票在卷足稽。至鄭鈴耀於警訊中僅證述伊亦同往大陸並與大陸女子結婚等語,核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亦無直接關係,其證言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修正或刪除,並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甲○○與施建興、乙○○、陳秋珍、陳雪珍、陳鶯金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此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刑由舊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
又併科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之規定業經變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47條第1項,論以累犯。
(五)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六)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又按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戶政機關對於乙○○與大陸女子陳秋珍是否夫妻關係,並無實質審查權。則被告明知乙○○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秋珍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安排2人辦理假結婚,嗣由乙○○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已達行使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甲○○與施建興、乙○○、陳秋珍、陳雪珍、陳鶯金及不詳姓名綽號「小夏」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7人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施建興、乙○○、陳雪珍、陳鶯金及不詳姓名綽號「小夏」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6人間,就前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處斷。又被告曾於85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於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條文用語既為「使」,則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人民屬該犯罪之客體,自非該條項處罰之對象,該大陸地區人民即無該當本罪共犯之可能,原審遽認該大陸女子陳秋珍亦為共犯,尚有未洽。㈡被告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秋珍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並持之行使進入台灣地區,惟該旅行證之核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有實質審查權,被告等此部分行為,不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理由後述),原判決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亦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未當。㈢又被告與乙○○2人同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秋珍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並未委託他人申請,原審事實欄認定乙○○提出委託書委託被告申請該旅行證,亦有未合。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共犯、牽連犯、累犯、罰金刑、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㈤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且無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且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陳秋珍進入台灣地區,影響台灣本地人口就業,及被告有不良前科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10月;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秋珍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並持之行使進入台灣地區,亦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惟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又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該規定擬定,並經行政院核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是以被告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秋珍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並持之行使進入台灣地區,此部分自不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案被告施建興部分,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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