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一五一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博洋清潔服務企業社(以下簡稱博洋清潔社)員工,平日以博洋清潔社負責人 張吉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式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清潔用品及大型清潔工具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清潔工作,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博洋清潔社負責人張吉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同事及清潔用品、工具,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距該路段與萬美街一段交岔路口約十二公尺處,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與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甲○○所駕車輛右前方行駛,甲○○所駕車輛右側後視鏡遂撞及乙○○所乘機車左側後視鏡,乙○○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勢。甲○○肇事後,於員警前往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為博洋清潔社員工,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其駕駛博洋清潔社負責人張吉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同事及清潔用品、工具,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距該路段與萬美街一段交岔路口約十二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與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其所駕車輛右前方行駛,其所駕車輛右側後視鏡遂撞及告訴人所乘機車左側後視鏡,告訴人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辯稱:平日其係騎乘機車前往工作地點,該博洋清潔社負責人張吉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式自用小客貨車乃博洋清潔社承攬臺灣電力公司工程而購置、使用,平日多由其他師傅或專用司機駕駛,其僅係在車內隨同前往工作地點,故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並非其業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博洋清潔社員工,平日以博洋清潔社負責人張吉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式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清潔用品及大型清潔工具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清潔工作,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博洋清潔社負責人張吉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同事及清潔用品、工具,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距該路段與萬美街一段交岔路口約十二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與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行駛,被告所駕車輛右側後視鏡遂撞及告訴人所乘機車左側後視鏡,告訴人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纂詳,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連結作業系統車號查詢車籍單、營利事業(獨資合夥)基本資料查詢-使用統一編號查詢單所載相符,除被告是否業務上之過失外,亦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而當日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及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地點依告訴人所乘機車刮地痕起點、長度判斷,約在距離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與萬美街一段交岔路口約十二公尺處,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觀察、測量後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平日其係騎乘機車前往工作地點,該博洋清潔社負責人張吉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式自用小客貨車乃博洋清潔社承攬臺灣電力公司工程而購置、使用,平日多由其他師傅或專用司機駕駛,其僅係在車內隨同前往工作地點,其主要工作均係騎乘機車前往完成,故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並非其業務云云,然被告所從事之博洋清潔社清潔工作均如有需要使用箱式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清潔劑等清潔用品及大型吸塵器、打蠟機、掃把、畚箕等清潔工具,且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式自用小客貨車為博洋清潔社所有之唯一自用小客貨車、並無固定駕駛人員,向由擁有駕駛執照之員工輪流駕駛,而幾乎所有博洋清潔社之清潔工作均需使用車輛載運清潔用品、工具,事故發生時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被告即係工作完畢後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同事及清潔用品、工具擬返回公司,已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認無訛,斯時被告尚未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過失傷害,其並無隱匿業務內容之必要,但亦無謊稱其實際工作項目包括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可能,參諸清潔工作除需抹布、清潔劑等物品外,縱未使用打蠟機、大型吸塵器等大型機具,亦仍須使用掃把、拖把、畚箕、水桶等清潔工具,而該等工具以機車載運顯有困難、極為不便,是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述應較為可採。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應為本件被告之附隨業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該自用小客貨車多由專人駕駛、其甚少需使用該車輛云云,顯係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同事及清潔用品、工具,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距該路段與萬美街一段交岔路口約十二公尺處,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已述及,被告竟疏未注意與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行駛,被告所駕車輛右側後視鏡遂撞及告訴人所乘機車左側後視鏡,告訴人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勢,被告有疏未注意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甚明,且其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避就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博洋清潔社員工,平日以博洋清潔社負責人張吉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式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清潔用品及大型清潔工具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清潔工作,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九二六七八七九三00號覆函暨自首調查表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漏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為博洋清潔社員工,平日以博洋清潔社負責人張吉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式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清潔用品及大型清潔工具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清潔工作,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認及此,認被告係犯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即有違誤,上訴人上訴非無理由,應撤銷原判決並由本院另為適法之裁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犯後旋即自首、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但自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一年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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