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0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四千四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六、二二七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台北市市
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五八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系爭土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又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曾同意被告就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總計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給付,第一期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給付七千九百八十九元,另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七千九百八十二元,惟被告除第一期款外均未給付。為此訴請被告返還自八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之不當得利,並參照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九十七條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來函請求就不當得利分期攤還,可見被告已承認這筆債務。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申請書、原告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財五字第八
六二0五八二二00號函、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資料、地圖、現場照片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有部分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建,係一退伍榮民於八十五年間賣給被告,原告只能從那時開始請求不當得利。被告之子之前不知情,故向原告申請分期繳納自八十年十二月起算之不當得利。
叁、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乙○○。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台北市市有土地,詎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
占用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之不當得利五十二萬四千四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非伊所建,伊於八十五年間始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屋,原告只能從斯時開始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台北市市有土地,遭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附
圖斜線部分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曾依被告申請,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同意其就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總計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給付,第一期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給付七千九百八十九元,另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七千九百八十二元,故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係自八十一年二月起算,固據提出申請書及原告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財五字第八六二0五八二二00號函為證。然被告辯稱伊係於八十五年間買受系爭房屋, 伊子 之前不知情,故向原告聲請分期繳納自八十年十二月起算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證人乙○○結證稱:伊已住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三十餘年,自七十四年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擔任台北市信義區六合里里長,被告是伊鄰居亦為里民。系爭房屋原住老榮民 盧吉洲 ,盧吉洲於八十五年去世,他去世後榮民服務處鍾組長、馬輔導員、中國國民黨六合里區分部常務委員廖世材、葉鄰長及盧吉洲老同事邱先生還有伊一起處理盧吉洲之遺產,系爭房屋約於八十五年底左右賣給被告,價金好像是二十萬元,房子就交給被告,有無簽約伊不清楚,但當時有遺產紀錄(見本院卷七0、七一頁),並提出遺產處理會議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五年間原所有人去世後始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為可信。又被告既否認其曾向原告申請分期繳納自八十年十二年起算之不當得利,係其子不知情而為申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曾承認該筆債務,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年底左右始取得系房屋所有權業經證人乙○○證明屬實已如前述,則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前,即難認其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之不當得利,要無足取。
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法定地價,免予申報,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明定。經查,依前揭證人乙○○所述,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年底左右始取得系房屋所有權,應認自斯時起被告始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開始占用系爭土地之確切時點,參酌證人所證,本件至少可認定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已受有不當得利。次查,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元,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四千六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六千四百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九、二0頁),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總計為三十二平方公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坐落台北市信義區,惟附近巷弄曲折,街道並不十分寬敞,市況亦非繁榮,又系爭建物為一樓建磚造水泥房屋,屋況甚為老舊等情狀,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地圖附卷足憑,認為系爭土地租金以該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止九十二年五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析述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㈠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二萬四千八百元((31000×32×5%)÷12×6=24799.99)。
㈡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一十六萬六千零八十元((34600×32×5%)×÷12×36=166079.99)。
㈢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一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36400×32×5%)÷12×35=169866.66)。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三十六萬零七百四十七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四千四百一十一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三十六萬零七百四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已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