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處遇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相對人陳○○年籍.上1人法定代理人陳△△(年籍、住所詳卷)
王△△(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定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交由父母監護,並由臺北市政府續予輔導及協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年籍詳卷)以往生活尚屬單純、穩定,此次因一時貪念以及無法抗拒同學的邀約遂答應從事援交,雖然並未完成交易,但對於自己的行為感到非常後悔,安置期間除透過諮商輔導協助相對人整理自我概念,並加強其法律概念及自我保護能力,以及與家人間建立未來生活之共識,短期安置已達到輔導及嚇阻之效果。另查相對人家庭結構完整,母女間關係緊密、融洽,惟與其父親關係較為衝突,發生此次事件之後,父親對於父女間緊張關係已有所警覺,未來除調整以往的管教方式之外,父母均願意接受相關親職教育課程。查相對人僅有性交易之虞,且以往生活單純穩定,未來已有明確規劃及方向,國中畢業後將就讀泰北高職廣告設計科;再者,家人對相對人尚屬關心,未來將透過補充性親職課程以提升父母的親職功能,評估長期安置並無法滿足相對人現階段生活之所需,故狀請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准將聲請人交付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以維少年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並應於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認為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或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6條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據以安置該兒童或少年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護字第19號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觀察輔導報告書、臺北市展望家園個案短期觀察紀錄、生活輔導觀察紀錄表、調查筆錄等件為證。本院認相對人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惟審酌其個性尚屬單純,生活狀況穩定,且目前仍持續穩定就學;另相對人與家人間之親子關係緊密,家庭結構健全,可提供相對人情感支持,並發揮約束管教之功效,是聲請人請求將相對人交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監護,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雖准予將相對人交由其父母監護,惟為協助相對人之父母提升親職功能,重建與相對人間之互動關係與溝通模式,並輔導相對人建立正確生活目標、加強法律常識,並提升其是非判斷及自我保護之能力,聲請人自應續予輔導及協助,以維護少年之利益,併此敘明。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8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