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三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IC版參塊及賭資新臺幣柒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IC版三塊及賭資新臺幣(下同)共計七千○二十元,為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在:實務上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若非違禁物,即無法單獨宣告沒收,本法增訂之緩起訴制度亦有相同之問題,為免前開物品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係桃園縣○○鎮○○路一百二十四號「華興超市」之負責人,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旗」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由「大旗」提供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三台,擺設在公眾得出入之華興超市內,供不特定之顧客多次賭博財物。嗣於同年二月二日下午六時許,顧客被告乙○○在上址把玩機台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台之IC板三片、機台內之賭資六千八百二十元及被告乙○○投入機台之賭資二百元,因認被告二人涉犯賭博等犯行。被告二人涉犯上述賭博犯行,業經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不起訴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件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一件在卷足證,然扣案之電動機具IC版三塊,係供上述賭博犯罪所用電動,而查獲之現金七千○二十元,係置放於上述賭博性之電動機具內,為犯罪所得,依前述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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