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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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7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及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一更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至‧‧」、編號二更為「九十一年二月農曆年後某日至同年六月下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九號裁定應執行刑)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罪(應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編號一、二之罪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漏載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贅載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卷附之前揭各裁定及判決書、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減刑受刑人名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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