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48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3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59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99號96年1月11日勘驗筆錄載明:「同日上午9時14分58秒許起至15分42秒許止,有二名女子自大門穿堂旁(即監視錄影畫面右側)出入口疑似被某件事情吸引而走出來,該二人視線角度均望向錄影畫面左下側方向觀看,幾秒後上述深衣女子(按即 黃文娟 )手持相機自畫面左側走出,與該二名女子似短暫交談後,即邊條弄相機邊自畫面右側出入口離去。該二名女子仍朝觀看方向望去並交談著...未久,上述深衣女子又自監視畫面右側走出,邊撥弄整理頭髮邊走向該二名女子與之交談...又上述深衣女子並無任何身體不適之異狀出現」等語,直指告訴人黃文娟於94年6月16日上午9時15分49秒許起至16分2秒止,並無任何異狀顯現等語,乃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黃文娟事發當時已受傷,自有違誤。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10日檢人字第0940501513號函第12頁背面告訴人黃文娟以手寫方式註記:「我在第一時間12:
00去台大有告知 丁慶華 」,與告訴人黃文娟之夫 羅時麒 證稱告訴人大約於早上10至11時左右至台大等語,二者關於前往臺大醫院之時間相距1小時以上,且告訴人黃文娟既已在臺大醫院,何以未在該院驗傷,反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即和平醫院)驗傷,亦與常情不符。況告訴人黃文娟於偵查中指稱:伊當天去台大驗傷等語,但全卷並無關於臺大醫院之驗傷紀錄或診斷證明書,益見告訴人黃文娟所言不實。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新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傷害犯行,業經證人 丁慧琦許翠戀 證述明確,且原審經勘驗前開現場錄影光碟後,已詳為審酌並敘明該現場錄影光碟何以不足作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至第6頁),足見該現場勘驗筆錄,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取捨,非屬新證據,自難執為再審理由。又告訴人黃文娟固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10日檢人字第0940501513號函第
12頁背面以手寫方式註記:「我在第一時間12:00去台大有告知丁慶華」等語,與告訴人黃文娟之夫羅時麒證稱:告訴人大約於早上10至11時左右至台大等語,固略有不一,但上開函文係在94年11月10日出具,告訴人黃文娟註記上開事項之日期自在94年11月10日以後,與案發時間94年6月16日,時隔5個月,是以告訴人黃文娟與其夫因時間過久而記憶有所差異,與常情無違,尚難期其等就前開時間為絲毫不差之陳述。況告訴人黃文娟並未提出在臺大醫院驗傷之證明,是以告訴人黃文娟與其夫羅時麒究竟何時至臺大醫院會合,亦與本案無關。至告訴人黃文娟何以未在臺大醫院驗傷,原因多所不一,且告訴人黃文娟與其夫羅時麒會合後即前往和平醫院驗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憑,自難以告訴人黃文娟未在臺大醫院驗傷即認定其所言不實。另告訴人黃文娟於偵查中供稱:「(診斷證明何時開)當天就去臺大驗傷」等語,即令有說明不完整之形,但再審聲請人前開傷害犯行,既經證人丁慧琦、許翠戀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是以告訴人黃文娟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使再審聲請人得受有利之裁判。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或不得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或不足以影響、變更原確定判決結果,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