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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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分別於91年10月21日至93年8月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受刑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列之犯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符合同條例第6條自首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所列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條自首規定,編號2、3之罪,核與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編號4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與編號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編號1、2之罪亦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經核聲請人及受刑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該條適用之前提,乃係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方有適用,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列之犯罪,核與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予以減刑,並無適用本條例第6條規定之必要,是受刑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修正前)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