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拘役119日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原判決以受刑人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等罪,分別判處拘役60日、20日、20日、20日、20日,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0日、10日、10日、10日、10日,並定其應執行為拘役60日,且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則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依較有利於受刑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台幣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