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8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5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4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403條第2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有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甲○○雖非受裁定人,惟因其身分為被告,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前開說明,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且當時並未在監在押,其於執行中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件、送達證書影本2件、拘票及報告書各1件附於96年度執聲沒字第76號執行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無疑。原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20,000元。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自具保日起均居於戶籍地,因其有正當職業,每日僅晚間及睡眠時間待在家中,偶有休假日,亦甚少外出,其間並未遇有傳票送達或警方至居所拘提情事。又抗告人於96年10月確曾收到執行指揮書,通知應於10月29日到監執行,惟伊於10月26日曾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檢察官是否准許,應回文告知,再行後續動作,然伊尚未收到回文即遭通緝逮捕,今再收到原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自有欠公允,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即被告於前開案件判刑確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經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影本2件、拘票及警員 徐展章 出具之報告書載明:「96年11月11日10時按址拘提未獲,該處無人住,據鄰長陳太太稱,被拘人住處7、8年無人居住,無法聯絡,該民行方不明」等語在卷為憑,足見抗告人顯有逃匿之事實,其辯稱除工作時間外均待在家中,甚少外出云云,委無足採。又抗告人既坦承曾收到執行指揮書,自應遵期到案執行,縱曾聲請暫緩執行,於檢察官未以公函通知准許前,抗告人仍應於指定期日前往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是其所稱曾聲請暫緩執行,縱然屬實,亦非屬得以暫不執行之合法事由。原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張麗滿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王敏慧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