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317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96年2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國泰中醫診所前,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左臉部,並以手勒住告訴人乙○○之頸部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左顴部鈍傷合併輕微腫脹瘀血、頸部挫傷合併輕微腫脹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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