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1年7或8月間某日起至92年7月8日下午3時許止,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於92年11月3日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636號(偵查案號: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5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3萬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聲請意旨就受刑人上揭所受宣告之刑,減刑後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部分,由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所定係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規定不符,依法自不得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