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4年度易字第4093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96年度執字第6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409號(93年度偵字第21941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94年5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即96年3月20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6年5月1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甲○○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刑法、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新增訂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再依據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因此,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適用修正後新增訂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酌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罪,經宣告緩刑,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再度觸犯竊盜罪,可見原宣告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為本件聲請符合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有理由。是以,受刑人甲○○前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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