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中編號二、三所列各罪,均各減如附表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所犯如附表中編號四、五所列各罪,均各減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中編號六、七所列各罪,均各減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列六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又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及編號四、五之罪及編號六、七之罪,分別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爰聲請就附表編號二至七所列六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三罪及附表編號四、五所列二罪及附表編號六、七所列二罪,就各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全案,認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惟,原聲請書附表錯誤之處,已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柯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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