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56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931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憑卡簽帳消費,但應於原告所訂期限內繳付應付款項,倘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3.9(年息百分之14.235)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依上開約定憑卡簽帳消費,迄今尚積欠原告簽帳消費款(含預借現金)共357,931元未為清償,惟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3、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不爭執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以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