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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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育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育泉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四、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育泉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院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附表所列「編號一至三之罪」與「編號四、五之罪」,分別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是依聲請就各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聲請書贅引第1項)、第11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