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87年4月24日前之某日起至95年2月3日止因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並於同年2月3日犯罪未發覺前自首報繳而受裁判,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0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並對所犯之罪自首,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條文中「施行前至」4字係立法委員於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又鼓勵自首,乃其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情而增列。茲受刑人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經宣告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萬元,雖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然其既係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自有該條例第6條規定之適用,而得予減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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