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九號
上訴人甲○○
街2巷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後,上訴人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繫屬於本院,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死亡,有卷附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以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嘉水戶字第0九四000二一六九號函檢送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說明,此既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予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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