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電話傳真機各壹台、電話機肆台、網路卡壹片、帳冊叁本、簽單貳拾伍張,均沒收之。
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電話傳真機各壹台、電話機肆台、網路卡壹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連續以經營寬頻電腦網路簽賭站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至其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租屋處與其對簽電腦俄羅斯輪盤賭博,其玩法為:由賭客以每注最少新台幣(下同)100元投注,下注電視螢幕所轉動之紅、黑、綠三色輪盤,如押中輪盤顏色,紅色、黑色可得1倍之彩金,即1比1之賭法;押中綠色則為1比32之賠率,未押中者所下之賭資即由丙○○取得;而丙○○除與賭客對賭外,並可從押中彩金中每10,000元抽取12元牟利。迄同年3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處所查獲丙○○及賭客甲○○、乙○○2人在該處利用電腦網路俄羅斯輪盤賭博,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即電腦主機、電話傳真機各1台、電話機4台、網路卡1片,及丙○○所有供經營寬頻電腦網路簽賭站犯罪所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當場賭博器具」,應予更正)帳冊3本、簽帳單25張。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申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丙○○、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話傳真機各1台、電話機4台、帳冊3本、簽單25張、網路卡1片、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幀。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丙○○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性及智識程度、所為犯行之時間長短、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甲○○、乙○○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扣案網路俄羅斯輪盤電腦主機、電話傳真機各1台、電話機
4台、網路卡1片,係當場賭博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帳冊3本、簽單25張為被告丙○○所有,供經營網路簽賭站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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