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販賣帳戶予犯罪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所得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提供帳戶後,因犯罪所得1000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惟業經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而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將上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後,即由該男子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以電話向被害人甲○○佯稱伊是竹聯幫老大,有一筆錢卡在陽信銀行帳戶,要求甲○○匯款補足,使甲○○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及語音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語音轉帳方式,將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內存款139859元轉匯至乙○○帳戶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故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精神或物質上之積極助力。本件被告雖坦承有提供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惟其提供帳戶存摺之行為,僅可能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存摺係供作他人掩飾該他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但無法預知該他人實際犯罪之內容為何(如常業詐欺、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或常業重利等),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該人欲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常業詐欺犯行,即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且被告對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未有何積極之助力,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是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9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