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簡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㈠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並未因簽訂協議書即告終止,伊仍繼續執行合夥事務,系爭房屋茍能順利出售,兩造同受利益,原審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已終止,已屬不當。㈡另案判決認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伊茍未於一年內返還出資或出售房屋,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斯時被上訴人無選擇出資或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原審為不同之認定,竟謂系爭票據為擔保移轉系爭房屋為其原因關係,而為伊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訂立協議書之真意,係結算並終結系爭房屋之合夥關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實為擔保被上訴人得取回出資額,而被上訴人取回出資額之方式為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千一百零五萬元,或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無原因關係。上訴人既未能依協議給付上開出資額,亦未移轉系爭房屋,則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因而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可取,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且按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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