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95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淨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1月23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青山旅館306號房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於95年2月19日3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92小時40分鐘內,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1月25日0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青山旅館306號房內,為警查獲甲○○;復於95年2月19日3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為警查獲甲○○,並查獲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零點陸公克)。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95年1月23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⑵證人 朱婉琳 於警詢時之證詞。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5日、95年3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
⑷95年2月19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零點陸公克)。
⑸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
壹字第00156號函所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該函影本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既於95年2月19日3時50分許被警查獲,且於同日7時10分左右採尿(參見被告95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則於扣除查獲至採集尿液間之不可能吸用之時間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應為95年2月19日3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92小時40分內某時。
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95年2月19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零點陸公克),係在被告身上查獲之毒品,應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95年1月25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總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及吸食用玻璃球一個,係在同為警查獲之朱琬琳身上所扣得,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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