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玉琴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玉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四行所載之「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范玉琴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提高處罰之刑度,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案雖非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於晚間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會計,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節,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405號被告范玉琴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6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玉琴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居處食用雞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玉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國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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