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31號聲請人 林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林道輝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林道輝(男,民國七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二)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林道輝之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林道輝係聲請人林秀美之養父,相對人自民國77年6月6日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逾7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准以109年度亡字第3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林道輝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0年0月00日生,於77年6月6日離家,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6日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亡字第31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可稽。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女,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又相對人為未滿80歲之人,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84年6月6日止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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