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6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鴻鳴
蔡國義
陳帥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鴻鳴、蔡國義二人係任職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下稱本件工地)之水電師傅,被告陳帥群則係本件工地之粗工。被告邱鴻鳴、蔡國義二人因認被告陳帥群竊取本件工地內之電線,遂於民國108年7月13日7時45分許,在本件工地外與被告陳帥群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陳帥群心生不滿,遂伸手拿取水桶內之扳手,被告蔡國義見狀上前制止被告陳帥群,並與被告邱鴻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拉扯及毆打被告陳帥群,被告陳帥群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邱鴻鳴、蔡國義二人互相拉扯、毆打,造成被告邱鴻鳴受有顏面挫傷、唇內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陳帥群則受有左手腕及背部擦傷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所引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黃民委関智深 於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邱鴻鳴辯稱:當時我們要到本件工地對面陳帥群停機車的地方,我跟陳帥群一起過馬路,我走在陳帥群前面,我聽到有人說「有人拿工具」才回頭,就看到陳帥群跟蔡國義已經在拉扯,我就把他們分開,我是看陳帥群從工地出來,手拿著米袋,警衛不在,我要他給警衛看才離開,當時我與他沒有接觸,他回來提著水桶,約我到他對面停機車處察看,我只是分開他跟蔡國義拉扯,不知被誰打到而受傷等語;被告蔡國義辯稱:我們沒有毆打陳帥群,我跟陳帥群發生拉扯是因為看到陳帥群拿扳手,所以上前抓住他的手阻止他,我想把扳手搶走,但沒有搶下來,之後扳手是被另一個人搶走,應該是拉扯的過程中導致陳帥群跟邱鴻鳴受傷,我剛好跟在陳帥群後面,要去停機車的地方,我是首先看到陳帥群拿扳手的人,我就前去抓他手,他有掙扎,沒有打我,我只是去勸架等語;被告陳帥群辯稱:當時是邱鴻鳴先擋住我,要檢查我東西,我拒絕,爭執不下,我想快下班人會很多才讓他看,不久我要上工,桶子有扳手等工具,走過他們,他們揶揄我,我就回話那麼多,不然去機車那邊看清楚,走到本件工地對面時,我跟邱鴻鳴肩並肩,肩膀發生碰撞,蔡國義以為我們要打架,就先打我的頭部右側兩拳,我準備要從我右手所提水桶中拿出扳手防衛,邱鴻鳴就抓著我的左手腕把我拉開,蔡國義則用膝蓋撞我的腹部並用手抓住我的手臂,我就跌倒了,我不知道這過程中邱鴻鳴為什麼會受傷等語。
四、經查:㈠108年7月13日時,被告邱鴻鳴、蔡國義二人係任職本件工地
之水電師傅,被告陳帥群則係本件工地之粗工,當日7時45分許,被告邱鴻鳴與被告陳帥群欲一同至本件工地對面、被告陳帥群機車停放處,查看該機車上有無本件工地之物品,被告蔡國義則隨後跟上,被告3人過馬路至本件工地對面後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邱鴻鳴就醫後經診斷受有顏面挫傷、唇內擦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陳帥群就醫後經診斷受有左手腕及背部擦傷與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109年度訴字第75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2、73、75、76頁),且經證人黃民委、関智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0頁及其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3、21、22頁及證物袋),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民委於偵查中證稱:108年7月13日早上7時45分許,陳
帥群和我們一行人走出本件工地的路上,陳帥群跟邱鴻鳴在吵架,吵一吵,陳帥群突然從其手持的水桶中拿出扳手要打人,蔡國義見狀就與陳帥群發生拉扯,我看到陳帥群拿出扳手時我有叫說「他拿東西要打人」並上前搶下陳帥群手上的扳手,我搶下扳手後,陳帥群還是有與人發生拉扯,但我忘記他是跟誰拉扯等語(偵卷第4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是陳帥群說要去看他機車上有沒有本件工地的物品,走出本件工地的人有陳帥群、邱鴻鳴、蔡國義、関智深和我,走到本件工地對面時,陳帥群跟邱鴻鳴兩人講話很大聲、我覺得他們在吵架,陳帥群突然從水桶拿出扳手往邱鴻鳴的方向揮,蔡國義就上前與陳帥群面對面發生拉扯,互相拉對方的手跟身體,他們在拉扯時,我就從陳帥群側面搶走他手上的扳手,我搶下扳手後,他們還是繼續拉扯,接著我就退出他們衝突位置,所以沒看到後來的事,不知道陳帥群後來有沒有倒地,也不記得邱鴻鳴當時在幹嘛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53頁)。
㈢證人関智深於偵查中證稱:108年7月13日早上7時45分許,我
看到邱鴻鳴、蔡國義、陳帥群、黃民委等一行人往本件工地對面走,我就跟上去,我走在最後面,邱鴻鳴及陳帥群快走到馬路對面時,我聽到有人說陳帥群桶子裡有扳手,並看到陳帥群伸手從桶子裡拿起扳手,然後蔡國義就把陳帥群抱住,黃民委就去搶下陳帥群手上的扳手,陳帥群的扳手被搶走後還是有繼續拉扯,接著邱鴻鳴上前要將蔡國義及陳帥群分開,可能分開時太大力,陳帥群就重心不穩跌倒,我沒有看到蔡國義跟邱鴻鳴打陳帥群等語(偵卷第40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看到同事即邱鴻鳴、蔡國義、黃民委及陳帥群走過去本件工地對面,就跟著走過去,我走在最後面,我看到陳帥群伸手從桶子裡拿出扳手,蔡國義就抱住陳帥群,黃民委則上前從陳帥群側邊搶走扳手,之後邱鴻鳴上前要將蔡國義跟陳帥群分開時,陳帥群有跟邱鴻鳴發生拉扯然後倒地,蔡國義則順勢往後退沒有倒地,陳帥群倒地後,邱鴻鳴、蔡國義及陳帥群就沒有其他肢體動作,過程中我沒有看到有人打陳帥群等語(原審卷第132至143頁)。
㈣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監視器
所攝畫面為雙向單線道,車道兩旁為建物、商家,雙向車道陸續有汽、機車行駛。07:46:00畫面左上方工地圍牆處,有人往畫面右方移動(即往車道方向行走),07:46:10有二位身穿黑色上衣及牛仔褲的男子(走在前方之人手提一個白色水桶),自左方車道穿越馬路至右方車道,07:46:13上開二位身穿黑色上衣及牛仔褲的男子將行至右方車道旁之路肩時,有3人自左上方工地圍牆處往畫面右方移動(其中紅色上衣男子走在前方,其餘二人並排走在後方)。因監視器距離一行人所在位置遙遠(約間隔十棟建物)及畫質因素,前揭五人步行至右方車道旁之路肩後,可看出其等站在一輛停在路邊之白色(或銀色)汽車(下稱A車)旁,但無法辨識五人之相對位置。07:46:38至07:46:42可看見穿著黑色上衣之人肢體有衝撞及拉扯動作(無法看出與其衝撞、拉扯之對象),07:46:44上開身穿黑色上衣之二人從A車車頭往畫面右方移動,07:46:49至07:46:50畫面中一名男子於上開時間,有彎腰將手伸向地上擺放之白色水桶再起身之動作(剩餘站在路肩的人沒有其他動作)。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2至123、163至164、189至190、203、205頁)。
㈤由證人黃民委、関智深均證述案發當時其2人與被告3人一行
人走向本件工地對面時,因被告陳帥群突然從所提水桶中拿出扳手,被告蔡國義見狀即上前制止而與被告陳帥群發生肢體衝突,證人黃民委則藉機搶走被告陳帥群手上之扳手等語,及證人関智深證稱證人黃民委搶下扳手後,被告邱鴻鳴伸手欲將被告蔡國義、陳帥群分開時,被告陳帥群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等語,而被告陳帥群自陳:我當時有伸手要拿水桶內的扳手攻擊,之後邱鴻鳴抓住我的左手,蔡國義有推或拉我的右手臂,他們一前一後施力,我才往後翻倒,背部著地擦傷等語(原審卷第124、130頁),且被告邱鴻鳴供稱:
從本件工地過馬路之後,我聽到有人說「有人拿工具」,我轉頭看到蔡國義及陳帥群兩人已經在拉扯就將他們分開等語(原審卷第72至73頁),被告蔡國義供陳:我看到陳帥群拿工具,所以上前抓住他的手阻止他,想要搶下工具,但沒有搶下來,工具是被在場另一個人搶走,之後邱鴻鳴要將我跟陳帥群分開,陳帥群有倒地,但倒地位置我忘記了,應該是拉扯過程中導致陳帥群及邱鴻鳴受傷等語(原審卷第73、195至196頁),再與前述勘驗結果,被告3人及證人黃民委、関智深一行人走向本件工地對面時,過馬路後於路肩處,被告陳帥群(即身穿黑衣提白色水桶者)與在場之他人發生肢體衝突後,有名男子彎腰將手伸向地上擺放之白色水桶再起身之動作等情,相互勾稽,足見本件案發經過係被告3人與證人黃民委、関智深一行人先後走向本件工地對面時,過馬路後於路肩處,被告陳帥群突然自其手提之水桶中拿出扳手欲出手攻擊同行人,被告蔡國義見狀即上前制止而與被告陳帥群相互拉扯,證人黃民委則藉機搶下被告陳帥群手上之扳手再彎腰將扳手投入地上的水桶中,證人黃民委搶下扳手後,被告蔡國義與陳帥群並未立即分開仍持續拉扯,被告邱鴻鳴見此即伸手欲將其二人分開,被告陳帥群因受力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至被告陳帥群雖稱:是蔡國義先朝我的頭部捶兩拳,我才伸
手要拿扳手反擊,且之後蔡國義還有用膝蓋撞我的肚子等語(原審卷第124、130頁、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蔡國義始終否認有上開傷害被告陳帥群之行為(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07頁),而證人黃民委、関智深均明確證稱:沒有看到蔡國義用拳頭捶打陳帥群頭部等語(偵卷第40頁及其反面),且被告陳帥群於案發後就診,經診斷係受有左手腕及背部擦傷與挫傷等傷害,並無受有頭部或腹部傷勢之紀錄,此有被告陳帥群提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偵卷第1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蔡國義有何攻擊被告陳帥群頭部及腹部之行為,自難以其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蔡國義之認定,是其此部分所述,尚無足採信。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國義有先出手毆打被告陳帥群之行為,則被告陳帥群伸手自水桶內拿出扳手揮擊之行為,自無從認定係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而屬攻擊行為無疑,被告陳帥群辯以正當防衛,自不足取。
㈦另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屬防衛行為;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㈠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㈡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而緊急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㈧綜觀前述案發經過,可見被告蔡國義、邱鴻鳴與被告陳帥群
發生拉扯等舉動,分別係為防止被告陳帥群手持扳手攻擊在場之人,及制止被告陳帥群於扳手遭證人黃民委搶下後,持續與被告蔡國義有拉扯行為之肢體衝突,確係針對被告陳帥群侵害被告邱鴻鳴、蔡國義等在場者身體法益之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蔡國義、邱鴻鳴對被告陳帥群有其他攻擊之行為,被告蔡國義上開拉扯被告陳帥群手臂,及被告邱鴻鳴伸手隔開被告蔡國義、陳帥群之行為,當僅為防衛自己或他人身體安全之行為,確應係理性之第3人處於同一防衛狀況,得以適當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之最輕微手段,尚無超越必要之程度,而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
㈨至被告邱鴻鳴雖受有顏面挫傷、唇內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
害,惟被告陳帥群否認有何傷害被告邱鴻鳴之行為,且依被告邱鴻鳴自陳:我要將蔡國義跟陳帥群分開,拉扯間就有東西打到我,且有東西直擊到我嘴巴導致我唇內擦傷等語(偵卷第35頁反面),被告蔡國義供稱:可能是我與陳帥群拉扯的過程中導致邱鴻鳴、陳帥群受有傷勢等語(原審卷第73頁),可見被告邱鴻鳴上開傷勢是其伸手將被告蔡國義、陳帥群拉開時,被告3人肢體相互碰觸之過程所致,原審審酌被告蔡國義、陳帥群於證人黃民委搶下扳手後,二人未能及時分開而持續拉扯,依當時情狀,難認被告蔡國義為排除被告陳帥群之侵害行為而奮力拉住被告陳帥群手臂時,渠等延續先前拉扯之幅度、力道有何輕柔和緩之可能,則被告邱鴻鳴於被告蔡國義、陳帥群上開拉扯之過程中伸手欲將其二人分開,而與被告蔡國義及陳帥群均有肢體接觸,其所受傷勢自有可能是遭被告蔡國義身體或手部等處揮、撞及而受傷,是被告邱鴻鳴所受傷勢是遭被告蔡國義揮、撞所致之可能性即無法排除,自難以被告邱鴻鳴於被告3人拉扯之過程中受有上開傷勢即遽為不利被告陳帥群之認定。
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定有明文。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難認為適法,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仍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支配;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櫂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邱鴻鳴、蔡國義傷害告訴人陳帥群部分:
⑴本件被告邱鴻鳴、蔡國義於108年7月13日7時45分許,在本件
工地內,因被告邱鴻鳴、蔡國義等人懷疑告訴人陳帥群竊取工地内電線等情,告訴人陳帥群提議前往其附近停放機車處檢查,被告邱鴻鳴、蔡國義與告訴人陳帥群因而發生爭執、拉扯、推擠等行為,業據被告邱鴻鳴、蔡國義、證人即告訴人陳帥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邱鴻鳴、蔡國義所是認,堪信為真。復觀諸告訴人陳帥群本件傷勢為「左手腕及背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8年7月13日 恩乙診 字第Z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可稽,該傷勢部位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帥群之證述遭被告邱鴻鳴、蔡國義拉扯、推擠之部位相符,故可認被告邱鴻鳴、蔡國義確係有與告訴人陳帥群發生拉扯、推擠等行為,造成告訴人陳帥群受有左手腕及背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乙節。
⑵原審雖謂被告邱鴻鳴、蔡國義係基於防衛告訴人陳帥群欲自
水桶中拿出扳手之行為,被告邱鴻鳴、蔡國義始以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陳帥群等語,然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帥群之證述,以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邱鴻鳴、蔡國義與告訴人陳帥群係先於本件工地内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邱鴻鳴於案發當日7時許,先以行動挑釁告訴人陳帥群,於本件工地出入口阻擋告訴人陳帥群之去路,並無理由要求檢查告訴人陳帥群手提之米袋,表示「沒有給保全看,你怎麼可以拿東西」等語,告訴人陳帥群起初心有不滿,不願意給被告邱鴻鳴檢查米袋,然忍住情緒後才給被告邱鴻鳴查驗,並未發現本件工地之物品;其後被告邱鴻鳴、蔡國義復以言詞激怒告訴人陳帥群,戲謔稱「他(按:告訴人陳帥群)有偷東西」、「他(按:告訴人陳帥群)就偷拿東西,跟他說,他一定說沒有的啦!」(台語)等語,以致告訴人陳帥群内心忍無可忍、備感遭他人誣陷竊盜之氣憤,並當場對被告邱鴻鳴、蔡國義表示「話真多,真的要這要講嗎!剛才我的米袋也給你們看過了,如果真的要這樣,來對面停機車的地方看置物箱,這樣最清楚了。」等語,三人因而前往附近停放機車處檢查,以致發生被告邱鴻鳴、蔡國義與告訴人陳帥群發生拉扯、推擠等肢體衝突之行為,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帥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⑶是綜覽上揭案發經過,雙方之所以發生肢體衝突拉扯、推擠
,係因被告邱鴻鳴先以挑釁行為阻擋告訴人陳帥群之去路,而後被告邱鴻鳴、蔡國義又以輕佻戲謔之言詞對告訴人陳帥群表示其偷拿工地物品、不承認等語,以致告訴人陳帥群情緒氣憤高漲,而後與被告邱鴻鳴、蔡國義發生肢體拉扯、推擠之行為,足見被告邱鴻鳴、蔡國義本案所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被告邱鴻鳴、蔡國義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並對告訴人陳帥群以行為及言詞挑釁,因而雙方互有攻擊行為,被告邱鴻鳴、蔡國義所為僅是對告訴人陳帥群之攻擊所為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而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規定不符。然原審未慮及於此,逕為有利於被告邱鴻鳴、蔡國義之認定,尚嫌速斷。
⒊就被告陳帥群傷害告訴人邱鴻鳴部分:
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鴻鳴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時被告蔡國義要搶被告陳帥群手上的東西,我要把被告陳帥群跟被告蔡國義分開,拉扯間就有東西打到我,我唇内擦傷是當時有東西直接撞擊到我嘴巴等語。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関智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我有看到被告陳帥群手揮到告訴人邱鴻鳴。(審判長問:是什麼時候揮到的?)是在告訴人邱鴻鳴要把他們分開的時候等語。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民委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當天確實是走在往外的面的路上,被告陳帥群跟告訴人邱鴻鳴吵架,吵一吵,被告陳帥群就從桶内拿出扳手,後來才發生拉扯。(被告陳帥群問:過程中我有沒有打到告訴人邱鴻鳴?)你拿出扳手往告訴人邱鴻鳴的方向揮等語。是足認被告陳帥群確係有與告訴人邱鴻鳴於案發地點發生拉扯,且被告陳帥群有手持扳手往告訴人邱鴻鳴處揮打,致告訴人邱鴻鳴受有顏面挫傷、唇内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此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年7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自應認定被告陳帥群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無訛。然原審未慮及於此,逕為有利於被告陳帥群之認定,此部分證據之判斷,實欠缺合理性、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等語。惟查:
⑴案發前被告3人與證人黃民委、関智深一行走向工地對面機車
停放處,固係為察看被告陳帥群有無工地之物,而依上開監視器畫面錄影畫面所示:07:46:49至07:46:50畫面中1名男子於上開時間,有彎腰將手伸向地上擺放之白色水桶再起身之動作(剩餘站在路肩的人沒有其他動作),並無被告陳帥群所述其與被告邱鴻鳴肩並肩、肩膀發生碰撞等情,亦無被告蔡國義誤以為該2人擬互毆而先下手毆擊被告陳帥群頭部兩拳之畫面,縱被告邱鴻鳴、蔡國義隨被告陳帥群前往工地前面停車處係為察看被告陳帥群有無竊取工地之物,惟起因係被告陳帥群拒絕被告邱鴻鳴查驗其攜出工地之米袋內放置何物,而同意被告邱鴻鳴、蔡國義隨其至機車停放處察看,該2人對被告陳帥群並無任何不法侵害。況依被告陳帥群所提前揭恩主公醫院診斷書乙紙內容並未記載被告陳帥群頭部或腹部受有傷勢,已見前述。再者被告陳帥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9點(早上)多去驗傷,頭還沒有腫,是晚上才腫 云云 (本院卷第67頁)。惟查被告陳帥群指訴其於108年7月13日7時45分許遭毆打頭部等情,其於當日10時32分到院急診,當日10時40分離院,此有警詢筆錄(偵卷第7頁反面)及前揭診斷書在卷可稽,倘被告陳帥群於案發時遭毆擊頭部,殊無歷經約3小時仍未出現傷勢之理。是其聲請其母 黃淑楓 作證,自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⑵證人即被告邱鴻鳴固於偵查中證稱拉扯間有遭東西打到致唇
內擦傷等語;證人関智深、黃民委均有證稱被告陳帥群有持扳手揮向被告邱鴻鳴等語,惟查被告邱鴻鳴、蔡國義為奪下被告陳帥群扳手以免受傷,3人互相拉扯、抗拒中,不免有肢體接觸,力道亦難保持和緩,依當時情境,被告3人均無傷害對方之必要,在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傷害犯意情形下,自難僅憑證人不確定指證,復無佐證下,遽為被告陳帥群有罪之認定。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有據,自不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蔡國義、邱鴻鳴對被告陳帥群為拉扯、拉開
等行為,雖造成被告陳帥群受有左手腕及背部擦傷與挫傷之傷害結果,然係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適當且必要之行為,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而得阻卻其傷害行為之違法,依法係屬不罰,又被告邱鴻鳴所受傷勢,尚無法證明確係被告陳帥群之行為所致,參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均屬犯罪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3人均屬犯罪不能證明,均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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