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際松 選任辯護人 張軒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08463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舊識,其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16時許偕友人共3男2女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1688休閒釣蝦場釣蝦、聊天及飲酒,適當晚20時仍意猶未盡,同行5人再前往同市○○區○○○路○段000號醉浪漫卡拉OK店繼續唱歌、喝酒至23時許,一行5人結束宴飲,當時甲已酒醉意識不清,步履蹣跚,左右搖晃,甲○○遂與甲同行搭乘計程車離去,惟甲○○指示司機往赴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1樓店面為甲○○所開設之水族館,下同),抵達後將甲帶往該址地下1樓之房內,見甲仍意識片斷而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認有機可趁,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褪去甲全身衣物,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並射精其內,對甲性交1次得逞。嗣於翌(29)日上午8、9時,甲轉醒,甲○○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恫稱若不與其性交,將告知其男友關於其二人昨夜係合意性交之不實情節,甲雖擔憂遭男友誤會,惟仍不斷推拒掙扎,甲○○遂強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復射精在甲臉上,以此強暴及脅迫之方式,對甲性交1次得逞,並致甲受有身軀四肢多處瘀傷腫脹之傷害。嗣經甲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甲、李○○於警詢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復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頁),經查並無傳聞證據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甲、李○○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具結,而被告或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未指出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除甲、李○○於警詢之陳述及
甲、李○○於偵查中之供述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舊識,於108年12月28日深夜含甲在內之眾人飲酒聚會結束,陪同有飲酒之甲返家,而與甲搭計程車離去,惟被告指示司機赴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嗣並到地下室,下樓梯後2人有性交,翌日,
甲幫其口交,並射精在甲臉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甲當時意識清楚,我與甲性交都有經過甲同意,她到水族館時也是自行下車,進水族館內我們就合意,在裡面她也親吻我,我們進入房間都脫光衣服,她沒有不同意性交,翌日我無法勃起,是甲主動幫我口交,我未威脅她要告訴她男友說與她性交一事,反而是她說不要告知她男友性交之事,第二次我沒有插入她陰道,她說可以幫我口交,我問他可否射精在她臉上,她也同意,我不是乘機也不是強行性交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依甲歷次筆錄所載,甲都說醒來時發現雙方全裸在被告床上,甲說被告怎麼可以對友人之女友性交,但依家暴中心諮商說甲清醒會有記憶,都是性侵畫面,甲去諮商時應是最真實陳述,既然在性交時是有意識,被告怎會是性侵她?甲驗傷後即去警局提告,醫生問甲如何受傷,甲回答是喝醉時發生,完全沒有第二次強制性交,與常理不合,甲
說第二次性交是被強行口交,亦與諮商內容不符,甲說喝醉被性侵,但喝醉並非完全沒有意識,也有同意可能。甲指證有重大矛盾與瑕疵,真實性可疑,甲作證與諮商時說已與男友分手,想要復合,不可讓她男友知悉其與被告性交,被告才會隱瞞,被告確無乘機與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為被告置辯。惟查:
㈠甲與被告係舊識,其等與其他男女友人共5人於108年12月28
日16時許至前揭釣蝦場再到上開卡拉OK店聚餐、飲酒至深夜始結束,被告乃陪同酒後之告訴人甲共乘計程車赴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旋即帶甲入地下1樓房間,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射精性交1次;翌日上午8、9時甲醒來,被告射精在甲臉上,而甲離開該處後即赴醫驗傷,其受有身軀四肢多處淤傷腫脹之傷害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述之情節相符,而甲離開該卡拉OK店上計程車時已步履不穩,亦經原審勘驗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含擷取相片21張)在卷(原審卷第65至69、85至94頁)可考,且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查彌封卷第15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6日刑生字第1090024712號鑑定書(偵卷第147至149頁)、甲手繪現場製圖(偵卷第45頁)、醉浪漫卡拉OK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案發照片共32張(偵卷第47至63頁)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甲自己跟著我到房間,我們就在房間裡面
發生性行為,我是射精在甲陰道內,108年12月29日7、8時起床後,我還是呈不舉狀態,甲還是幫我吹硬,才做第2次,第2次射在甲臉上;其於偵訊時稱:2次都有性交行為,一次射在她體內,一次射在她臉上等語(偵卷第82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與甲於108年12月29日天亮後有性交等語(原審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108年2月29日因為我硬不起來,沒有與甲性交,她主動幫我口交,有射精在甲臉上等語(本院卷第219頁)等情相符,被告空言否認有與甲第二次性交云云,自難遽信,則被告於108年12月29日上午8、9時確實有在上開地下1樓房間內與甲性交等情,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邱○○雖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8年12月28日
隔天與我男友、甲○○、甲之男友李○○、另2名友人一起去中壢凱悅KTV唱歌,後來甲打電話給她男友李○○訴說遭甲○○性侵的事,因為前晚那場聚會是我約的,後來搞成這樣,我和李○○就請甲○○把開車載他與甲離開的朋友(即證人 廖有得 ,下同)找來,那朋友說甲○○是在水族館下車,甲是在中原夜市下車等語(偵卷第172至173頁),然證人廖有得於偵查時證稱:我與甲○○是同事,都是(白牌)計程車司機,他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是叫公司的車,剛好排到我,我就開車到醉浪漫卡拉OK店,搭載他跟甲到上址水族館,他坐副駕駛座,甲是坐後座,抵達後甲先下車,他付完錢才下車;他隔天打LINE網路電話給我,請我到中壢凱悅KTV講前晚的情況,他說只要跟別人說他跟甲是分開地點下車,我就會沒事,所以我去中壢凱悅KTV就依甲○○事先交代的說法告訴現場的人等語(偵卷第211至212頁),惟其於原審則證以:那天從醉浪漫出來,開車到環中東路水族館是被告說的,到水族館甲就下車,被告付我錢之後,我就開走,被告隔天有要我去另一家KTV證實甲與被告沒有同時下車這件事,本來叫我講他們不同地方下車,因為人很多很亂,被告就說這樣講就沒事,所以我就照他說的講,甲問我為什麼要說謊,講二個人不同地方下車,我就說怕雙方起衝突才這樣講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27頁)。被告亦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與甲是在相同地點下車乙節,可見證人廖有得在中壢凱悅KTV向證人邱○○等眾人面前所稱被告與甲是在不同地點下車乙節,乃被告授意說謊,並非實情,應以本院上開認定為真實。而被告倘無為本案犯行,何以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找來並授意證人廖有得向眾人謊稱其與甲在不同地點下車,而企圖掩飾其與甲一同過夜之事實,是其畏懼犯行被發覺、追究甚為明顯。
㈣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甲○○是因為他是我
男友李○○的朋友,我們認識將近1年。我於108年12月28日與李○○有點吵架,雙方冷戰,甲○○就約我去1688釣蝦場喝酒聊天,我當天騎摩托車至釣蝦場赴約,在釣蝦場時就喝醉了,但我習慣會繼續追酒,所以當有人提出要去醉浪漫卡拉OK店唱歌續攤時,我也同意,就和大家一起坐計程車到醉浪漫卡拉OK店,但因為當時我已經喝醉,只記得原本是甲○○的朋友說他可以送我回家,可是我不認識他,我認為甲○○才是可以信任的,才請求甲○○帶我回家,他知道要送我回李○○的住處,我就跟著他坐計程車離開,我是一上車就很放心,覺得我一定可以安全到家,所以就放下戒心,不確定有無睡著,對於後續發生何事完全沒有記憶。隔天我醒來後,發現我與甲○○兩人全裸躺在床上,且我下體有分泌物,我很恐慌,想怎麼會發生這種事,也不知當下身所處何地,甲○○就跟我說我們在水族館的地下室,還說「欸,妳昨天晚上很淫蕩啊,原來妳那麼騷啊」、「昨天晚上是不是很爽?」,我聽到這些齷齪的話很不舒服,我跟他說「我沒有記憶,我昨天根本就是喝酒醉的狀況,我不知道啊」、「我喝酒醉的狀況,你不是應該要帶我回去我男友家,你怎麼會是,為什麼我們會在這裡?」,「你是我男友的朋友,而且你們認識了不只1、2年,你怎麼可以這樣做?」,但他卻說「妳昨晚不是很騷嗎?這樣剛好而已」,並說「妳昨晚不是很淫蕩嗎?那現在再來一次應該沒有什麼問題吧!」,而要求我再次跟他性交,我說「我不要,我還想要跟我男友在一起」,他就說「那妳這樣我就要跟妳男友說我們兩個是合意的啊!」,並伸手要碰我的身體,因為我男友認識甲○○很久了,我怕男友會相信他而離開我,且我不知道從哪裡離開地下室,或要向何人求救,只能用手腳去阻擋、反抗,試圖推開甲○○,最後我抵抗不了他的力氣,他仍將陰莖強行插入我的陰道性侵我,之後把精液射在我臉上才結束,而我的身體在他性侵我的過程中,因為阻擋、反抗他而瘀傷。另我與甲○○前天在釣蝦場都有喝酒,所以甲○○的汽車和我的摩托車都停在釣蝦場附近,而我在此之前沒有去過他的地下室,不知道出口在哪裡,身上也沒有手機(遺忘在醉浪漫卡拉OK店)可以求助,不知該怎麼辦,也不知接下來還會發生什麼事,所以當他性侵我結束後,說要一起去釣蝦場取車時,我也只能配合他到一樓一起坐計程車到釣蝦場,我牽回我的摩托車,他去開他的汽車,我們各自離開。而我與李○○當時原本是在冷戰,所以案發(29)日下午我是先騎摩托車回到我與父親、姊姊內壢的住處,但我完全不敢告訴家人發生何事,因為我覺得被性侵是一件非常羞恥、非常丟臉的事情,我沒有臉跟家人說。後來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辦,才又回到了我在中原的租屋處,然後控制不了自己,覺得很恐慌,只好聯絡我男友李○○,但李○○說甲○○約他去釣蝦,我就不敢在電話中跟他說,到了晚上我真的很崩潰,覺得怎麼會發生這種事,真的受不了,只能求助當時正在和甲○○續攤唱歌的李○○,我說「我有很重要的事情想要跟你說一下,我可不可以當面跟你說」,但我們本來就在吵架處於冷戰狀態,他就說「妳有事就直接說」,我才崩潰大哭地說「我被你的朋友下手」,所以他當時就直接在KTV大鬧,甲○○卻說「沒有這回事呀,完全沒有這件事呀!」,並說是我胡說八道在污衊他,我就去中壢凱悅KTV跟他對質,他還是完全不承認,甚至找來當時載我們離開的白牌計程車司機謊稱我們是在不同地點下車,後來我就去驗傷、報案。案發後我原本輕微的憂鬱症變得更加嚴重,我睡覺時完全不能關燈、關窗簾睡覺,且睡覺一定要有人陪伴,若家人或李○○幫我關燈或窗簾,我醒來會非常恐慌,害怕再度身處這樣的暗處,並開始大哭,無法入眠(哽咽)等語(偵卷第127至129頁、原審卷第141至146頁),前後指證觀之,互核相符,尚無矛盾或瑕疵之處。
㈤且證人甲於108年12月29日晚間與被告、證人廖有得在中壢
凱悅KTV對質後,緊接於翌(30)日凌晨4時42分至醫院驗傷結果,其身軀四肢受有多處瘀傷腫脹之傷害乙節,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偵查彌封卷第15至19頁),該傷勢核與甲所證以身體四肢抵抗被告性侵害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當,情節相符,且甲並於驗傷之同(30)日上午6時36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等情,有108年12月30日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8至33頁),是其驗傷、報案時程密接,均無不合理之拖延,難認其有相當時間杜撰不實情節以構陷被告;又甲所述,一般遭乘機性交、強制性交在傳統社會可能認為係有辱名節之事,而甲當時有穩定交往之男友李○○,其與被告並無何愛恨糾紛或深仇大恨,焉有輕言遭被告乘機性交、強制性交等常人令人羞愧之經歷,自陷於難堪訟爭之理?再者,倘甲與被告2次性交時確實出於自由意志,又不願將此事告知其男友李○○,何以其於案發後不久,不顧被告是否在李○○身旁,仍在電話中主動親口將此事告知李○○,導致李○○當場大怒究責,並找其與被告對質,而被告又何以連有與甲一同下車一事都不敢承認?甚至找來證人廖有得來幫忙說謊?被告上開合意性交之辯解,與常情不符,殊難置信。甲證述其先後遭被告乘機性交、強制性交等證詞,信而有徵,自非虛妄。
㈥證人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甲○○是3年前買賣紅
龍魚認識的朋友,我們很常聚會喝酒聊天,而我女友甲於108年12月28日有跟我說她與甲○○等人一起去釣蝦場,我想說他們只是去聊聊天,就說「好啦,那就這樣」,當時我在上班,正在開車,到了晚上11點多,想說甲怎麼沒再跟我聯絡說她到家與否,就打她和甲○○的電話,但兩人都沒有接電話,打了很多通,一直到凌晨我都有再打,但他們還是都沒有接電話,直到隔天早上甲○○回電話給我,問「你昨晚找我幹嘛」,我說「你們昨天是怎樣,怎麼電話都沒接?」,他就說他們後面就跑去喝酒,我還跟他開玩笑說「你一定又不知道帶哪個女人去睡」。之後甲○○找我和他朋友去釣蝦,而白天我一樣有打電話給甲,她仍沒接電話,我下午跟甲○○在釣蝦場時她才回我電話,我問她為何都不接電話,她跟我說因為她手機掉了後來才找回來,她說有事情要跟我講,我說「那有什麼事妳就電話裡面直接講」,然後她說一定要當面跟我講,我說「我人就在外面,妳有什麼事妳就在電話裡面講就好了,不要這樣子奇奇怪怪在那邊拖」,甲問我在哪裡,我跟她說我跟甲○○在釣蝦場釣蝦,她就跟我說「好吧!那你先釣蝦,你結束了你回來再跟你講」,後來我和甲○○還有他的朋友釣蝦結束後又轉往中壢凱悅KTV唱歌,甲又打電話給我,我說「妳就趕快講,妳從白天就一直跟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講,一直拖,拖到現在,到底是什麼事情,很重要的妳就趕快跟我講,我才有辦法趕快及時處理,不然一直這樣拖下去,真的重要的事情我們也來不及處理,又不是說一定要見了面才能講」,甲當下就邊哭邊說前晚發生的事情,她說她不知道怎麼從喝酒的地方離開,只記得是和甲○○一起上車,結果她醒來時全身赤裸躺在甲○○的房間,所以她也不清楚到底是怎麼回事,反正就是睡醒了之後,就是全身赤裸的,她是說她被甲○○「下手」,我就馬上質問甲○○,我說「大家朋友一場,你做這樣的事情?」,甲○○否認,還說他當晚是和卡拉OK的小姐在他家,我就找甲來跟他對質,甲跟甲○○說「你明明有做的事情你為什麼不敢承認?」,甲○○就一直說他沒有,又說當晚載他們離開的計程車司機可以來證明他們是分開下車的,我請他當下直接在KTV包廂裡面開擴音跟司機對話,但他堅持要單獨到包廂外面去跟司機聯絡,後來司機有過來說甲○○與甲是分開下車,但卻講不出甲下車的實際位置,我就直接帶甲去報案。而據我觀察甲案發前後差很多,案發前雖然也會有一點點憂鬱,莫名情緒起伏比較大,可能看電視就莫名情緒低落,但案發後變得很誇張,她焦慮感更重,我因為工作常不在家,甲沒有安全感,陷入憂鬱,莫名的情緒不好,就會用電話跟我聊天,增加她的安全感,甚至出現自殘行為等語(偵卷第217至218頁、原審卷第164至167頁),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歧異或矛盾之處。
㈦復經核均與甲上開所述若合符節,而其與甲於原審審理時
已呈分手狀態,且與被告本有交情而無仇隙,確無配合甲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所證各節之憑信性甚高;再證人李○○所稱其在中壢凱悅KTV接到甲電話後之反應,亦核與證人邱○○於偵查時證稱:我隔(29)日也有和我男友、甲○○、李○○、另2名友人一起到中壢凱悅KTV唱歌,後來李○○好像接到甲的電話,突然很生氣,當時甲○○在廁所裡,李○○生氣到去踹廁所的門,要甲○○出來,大家都嚇一跳,李○○還要我去問甲○○做了什麼等語相符(偵卷第172頁),而依證人李○○、邱○○之證述,可見當時證人李○○身為甲之前男友,在中壢凱悅KTV聽聞甲在電話中哭訴遭被告性侵害之事,當場勃然大怒,不顧被告顏面及與被告之交情,踹門要被告說明,又在被告辯稱係與其他女子過夜後,要甲到場對質,之後陪同報案,其雖未親見甲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惟由其聽聞甲哭訴後之反應,益徵其所述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描述,其稱甲在案發後欲言又止,並在其追問下泣訴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情形並非憑空虛構,堪信屬實;且依其所證,甲若非突遭逢遭到熟人性侵事故,甲無在案發後之短時間內假裝崩潰哭泣,設詞騙取證人李○○信任之必要,益見甲確實在上揭時、地,因遭到被告乘機性交、強制性交行為,生理、心理均受打擊,始在脫險後打電話求助時,情緒激動落淚,證人李○○前揭所證適足為甲指述之補強證據,應認甲之指述核與事實相符。
㈧再觀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就甲心理反應及
評估略以:案主在諮商歷程中,自述自從經歷性創傷事件至今,身心反覆呈顯抑鬱寡歡、哀傷痛苦、自責、禁閉畏縮、記憶閃現、睡眠障礙、持續的負面情緒狀態(易怒與憤怒的爆發)、持續的無法體驗積極的情緒(無法體驗幸福與愛的感覺)與自殺意念(對生命感到絕望與無意義感)等反應行為,以上反應行為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Post-traumaticstressdisorder,簡稱PTSD)傾向等情,有該中心109年4月29日桃家防字第1090007675號函附心理諮商紀錄摘要1份附卷可供參憑(偵卷第155至165頁),顯然甲遭到性侵害後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傾向,上開心理諮商紀錄摘要,自亦可作為甲前開證述之補強,益徵甲所述符實,被告有上開乘機性交、強制性交行為之犯行,至臻灼然。
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甲傷勢除身體正面下方處有傷外,
其餘均為身體背面,無從認該傷勢係甲抵抗所致,且甲於談判不成始赴醫驗傷,殊有可疑云云,惟被告於原審係辯稱
甲傷勢係證人李○○所毆打,甲曾至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及至桃園醫院或天晟醫院驗傷云云,經證人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12月28日有與甲○○去八德的釣蝦場喝酒、聊天,甲及另外2個朋友比較晚到,我們後來才到醉浪漫卡拉OK店,那天是我和甲第一次見面,她在釣蝦場時有說她男朋友都會打她,然後常常吵架,講最近也有被打,我看到她手上有瘀青等語(原審卷第130至133頁),惟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日在釣蝦場時身上並沒有任何傷勢,且邱○○不是我的朋友,我們不熟也不認識,我不可能去跟她說我有被男友施暴的事等語(原審卷第146頁),證人李○○亦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9月25日曾有打過甲,但那次後至案發前我完全沒有再動手打過等語(原審卷第177頁),且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均回函並無甲於10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之驗傷、門診等就醫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亦無於該段期間受理甲
提告家暴傷害案件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3月25日桃醫急字第1091903835號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9年3月27日天晟法字第10903270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4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18486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案件綜合查詢各1份存卷可證(偵查彌封卷第29至55、119、121頁);再證人邱○○前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釣蝦場時,甲有跟我說她男朋友會打她,但我沒注意到她身上有什麼傷痕,我沒有看,並不知道她身上有沒有什麼傷等語(偵卷第3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與甲不認識,但當時她在釣蝦場已經喝一點酒,所以願意多說一點,她提到與男友吵架時,男友會動手,但只有這樣,沒有多說細節,我也沒有追問,因為我們不熟等語(偵卷第171至172頁),可見證人邱○○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明確證稱並無見到或注意到甲身上有任何傷痕,又怎會在距離案發後逾9月反而證稱在案發前看到甲手上有瘀傷云云,實與人類記憶將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之常理相違,是證人邱○○於原審之證述,實有迴護被告之嫌,復乏佐證,自不足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經原審上開調查後,嗣乃改變辯詞,而甲於原審已結證稱:因為當下我已醒來時,有點慌張不知所措,第2次時,我有拒絕,可是被告說如我拒絕他,他會告知我男友有性交之事,我怕男友離開我,所以我就同意,當下我有反抗、拒絕,但還是被強迫,我非常確定身體瘀傷是被告強迫性行為造成,被告沒有拿什麼利器或東西傷害我,只是用他肢體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7至28、37頁),由於被告對甲強制性交前係以告知向其男友告知性交一事相脅,甲始終遲疑不敢極力反抗下令被告得逞,核與其傷勢分布情形相符,亦與常理無違,按在判斷陰部之傷痕是否受到強制性交時,僅為參考之一,並非絕對,是縱認
甲之陰部或外陰部,均未有明顯之紅腫、撕裂傷或出血,其原因除被害人未受性侵外,亦可能因被害人之年齡因素,或被害人曾有多次性交行為,陰道已適應外物侵入、加害人侵害手段與方式等原因所致(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甲於108年12月29日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所為肢體扭動、轉身、推拒掙扎,與被告施以強制力大小之間,依現場具體情況,難認必然會在有甲之正面或背面,留下何種型態之傷痕,故本案是尚不能以甲陰部無新傷,或認為其傷勢部位必須集中在正面,逕認甲與被告係合意性交,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㈩證人邱○○歷次陳稱:甲在醉浪漫卡拉OK店時與甲○○互動不錯
,甲還有靠在甲○○肩上哭訴、聊天,一直黏著甲○○,甲○○應該沒有強迫甲發生性關係云云(偵卷第36至37、172頁),而經原審就案發前醉浪漫卡拉OK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僅摘要被告、甲相關部分):甲、被告及男女友人在店內飲酒、聊天,甲將頭靠在被告背上;將其左手搭在被告肩上;被告將右手搭在甲肩上,勾著甲的後頸,與友人飲酒、聊天;甲將頭靠在被告背上,從後環抱被告;甲將雙手環繞在被告肩上,並將頭靠在被告肩上,被告拍拍甲的手;過程中甲有拿衛生紙擦眼睛的動作,也有用手推被告的頭2下;甲似有哭泣,而被告和女性友人(筆錄載E女)似在安慰甲;甲時而身體搖晃;被告以右手摟住甲的腰,並在甲耳邊說話;甲將雙手環繞在被告肩上、將頭靠在被告肩膀;甲將手搭在男性友人(筆錄載B男)肩上,並將頭靠在該男性友人肩上,與該男性友人接吻;甲
抱著被告;甲躺在該男性友人身上,該男性友人從後環抱
甲;甲將頭靠在被告肩膀,被告則是摸著證女的頭;該男性友人與甲牽手一起走向門口等情,固有原審109年9月8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16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至68、85至92頁),甲於審理時證稱其稍早在釣蝦場已飲酒微醉,轉往醉浪漫卡拉OK店繼續飲酒時已喝醉,此後僅記得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業如前述;且觀甲當晚與被告及男性友人間之互動均屬親密,可推斷其女已受酒精影響其行為舉止,甲縱因酒後偶有互動親密之情,亦不能推認甲與被告間即存有性交之合意,此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又證人乙○○於本院證以:我看過甲二次,都是在釣蝦場,10
8年12月28日有與被告、甲在釣蝦場見面,然後去醉浪漫卡拉OK,釣蝦時就喝酒、聊天,甲有喝酒但不知喝多少,後來甲說要唱歌,我們坐計程車去卡拉OK,車上甲很正常,沒聊什麼天,到卡拉OK也是聊天、喝酒,甲與被告喝一喝就親親抱抱,甲有與我互動聊天,後來就跟甲親親抱抱,
甲有問我會不會持久,我也嚇一跳,說要去汽車旅館,約1
0、11點離開卡拉OK,我牽甲走出去準備坐車,後來甲與被告講話,四哥(即被告)說要回家,叫甲回家自己處理,甲說要與四哥回家,聽完我就回去了,我有看到甲與被告同車,(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甲離去聚會的醉浪漫後,需要人拉指引,旁人鬆手後就步履蹣跚、左右搖晃)那天結帳完,我就牽她出去坐車,當時甲沒喝醉,之後我沒看到也沒注意到云云(本院卷第206至211頁),查證人乙○○與甲
只見過2次面,且第一次見面時即知甲有男友,甲飲酒後與被告或證人乙○○親親抱抱,顯見甲不勝酒力,舉止失措,而證人乙○○並未與甲上車赴被告宅,自無從知悉甲離開該卡拉OK店後之精神狀況,甲飲酒後與被告有親密動作,理由亦見前述,從而證人乙○○所為上述有關甲飲酒時很正常沒喝醉等證言,亦與真實情況不符,自係迴護被告知詞,不足採信。
再經原審就醉浪漫卡拉OK店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
以(僅摘要被告、甲相關部分):一臺白色汽車(下稱乙車)停在上址卡拉OK外,且一名男子從駕駛座下車後,離開畫面,再與被告從畫面走出來,嗣另一臺白色汽車(下稱甲車,如紅色圈示)停靠在上址卡拉OK門口附近後,甲車駕駛人即證人廖有得從駕駛座下車,往被告方向走去、聊天。之後上開男性友人先進入乙車後,甲亦從畫面右方走出來,步履些微搖晃,繞過乙車車頭,靠邊走到馬路上,跟隨在被告後方,走過約兩臺汽車的車身的距離,與被告先後進入甲車等情,有原審109年9月8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8至69、92至94頁)。上開畫面所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離開卡拉OK是我牽著甲走的,因為喝酒時他說要去汽車旅館,後來被告結帳時,我們就手牽手要去汽車旅館,當時甲沒喝醉,我們就是手牽手,之後我沒看到(甲),也沒注意到(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等情不符,益見證人乙○○證言不實,殊不足取。另證人廖有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是自己上、下車的,但我沒有特別注意她走路的狀況,她在車上並無與甲○○互動或交談等語(原審卷第122至125頁),雖可知當晚甲係自行步出醉浪漫卡拉OK店,並繞過乙車車頭,走過約兩臺汽車的車身的距離,與被告先後進入證人廖有得所駕駛之甲車,然依該勘驗結果,亦可見甲確實因酒醉而之步履些微搖晃,證人廖有得復稱甲上車後並無與被告交談等情,核與甲前於審理時所證其一上車就很放心,自覺能安全返家,因此放下戒心,不確定有無睡著等節相符(同上卷第151頁),且證人李○○於審理時證稱:甲的酒量非常差,喝醉後講話音量放大,動作都會變得非常大,隔天跟她說喝醉後的情況,她完全沒有印象,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同上卷第176、177頁),甲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喝醉後表面上看起來是醒的,可是事實上已經不曉得我自己在做什麼事情等語(同上卷第158頁),是甲於前述酒醉之生理狀態下,對於案發前後經過情形之理解,存在記憶片斷之情形,自不能以甲係自行行走、上下車,遽認為其意識清楚,進而推認其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與被告係合意性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2項所謂之「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
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1、2項之乘機猥褻或性交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前段係利用告訴人酒醉熟睡不知抗拒之情形,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係乘機性交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刑法強制性交罪之內涵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由或
普通傷害性質,屬於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且強制性交過程通常附隨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故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1285號、51年度臺上字第588號、68年度臺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意欲強制性交,而出言恫嚇,並壓制告訴人等行為,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身體受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恐嚇及傷害之行為,均為其為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為一逞私慾,竟不顧告訴人之信任及其意願,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強制性交等犯行,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法益,且於第二次性交時,以淫穢言語羞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應予嚴厲譴責,且犯後猶飾詞狡辯,甚至企圖串證,絲毫無悔意,犯後態度至為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告訴人因遭被告性侵害而憂鬱症復發、失眠、面對黑暗產生恐慌及已出現輕生意念等一切情狀,乘機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7年6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飾卸,委不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查甲於108年12月30日4時42分驗傷全部資料及傷勢相片,並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
經查被告有上開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犯行,業經證明無訛,事證已臻明確,理由已見前述,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