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淑
高周明麗共同選任辯護人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 律師 陳佳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109年度聲判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明淑、高周明麗被訴之竊佔罪,因告訴人 周敦鍠周黎玲周黎瓊周黎璇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周惠娜 等人與被告二人間為四親等血親,有臺北○○○○○○○○○民國109年11月23日函文及戶籍簿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12-1頁至第212-14頁),依照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等人既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為證,本案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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