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清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甲○○毀損他人物品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及乙○○恐嚇危害安全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甲○○部分:㈠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其他上訴駁回。
㈢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乙○○部分:㈠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其他上訴駁回。
㈢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居兄弟,與丁○○及丙○○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4樓公寓住戶,雙方素有嫌隙,詎甲○○、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4月26日20時50分許,在丙○○
前開4樓住處外,持不詳之人所有鐵棒敲打丙○○住處大門長達約5分鐘,同時不斷咒罵「幹你娘」云云(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5月3日22時30分至23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4日23時17分許),在其住處公寓1樓門外,持不詳之人所有不明物品劃破而損壞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足以生損害於丙○○。
㈢適丙○○自該公寓1樓外出時,見其機車座墊遭損壞,甲○○仍持
不明物品站立車旁,並朝其方向跑來,丙○○即向甲○○噴灑防狼噴霧,並轉身呼救,上樓欲返回4樓住處,甲○○則尾隨上樓,而與聞聲下樓之丁○○在該公寓2樓半(起訴書誤載為3樓)樓梯間相遇,丁○○即出手壓制甲○○,丙○○此時再度向甲○○噴灑防狼噴霧,甲○○欲掙脫壓制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胡亂揮擊方式攻擊丁○○,致丁○○受有雙側前臂、雙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㈣甲○○因前述遭丙○○噴灑防狼噴霧,致眼睛灼熱無法睜開,乃
大聲呼喊「救命」,乙○○聽聞後,即持其所有屬於管制刀械之長刀1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衝下樓,而與甫掙脫丁○○壓制欲返家清洗眼部之甲○○於4樓半樓梯間錯身,乙○○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自3樓樓梯跳下至2樓半樓梯間,以長刀揮擊丁○○後頸部及背部處1下,致丁○○受有頸後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丙○○因見乙○○出手傷害丁○○,乃對乙○○噴灑防狼噴霧,乙○○隨即遭丁○○以左手肘壓制在牆,嗣遭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長刀1把。
二、案經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茲就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爭執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先論述如下:
板橋中興醫院於109年5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5頁):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板橋中興醫院於109年5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審諸板橋中興醫院與告訴人丁○○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丁○○、乙○○間亦無恩怨仇隙或親誼關係,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載皆為丁○○所受傷害,與本案相關,具備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乙○○空言主張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然未具體明確指出上開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核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
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提出109年4月26日錄音檔案光碟(置於卷外),係其於案發當時聽聞乙○○在其住處外面以鐵棍敲打並咒罵時,自行以錄音設備錄製而成(見偵查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149頁),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屬私人取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且係丙○○在其住處內將案發當時所聽聞之乙○○於其住處外對其與丁○○2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等相關不法情節,加以錄音蒐證,此並無嚴重違反基本人權保障之情事;再者,錄音之過程並無何暴力、刑求之情,更無違背乙○○表見行為之任意性,且該錄音內容及背景均連貫,確屬乙○○所發出之人聲及製造之金屬敲擊聲音無訛,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尚無證據顯示攝影之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從而,丙○○所提出錄音檔案光碟應具有證據能力。乙○○空言抗辯該錄音檔案係偽造云云,亦無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
⒈甲○○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
⑴關於毀損部分,僅有丙○○之指述及其機車座墊被破壞的照片
為證,而丙○○之前與我曾發生過衝突,故丙○○指訴動機已有可疑。又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並沒有看到我有拿刀,無從以此即認丙○○所述為真,且我遭丙○○以防狼噴霧攻擊,事發當下只想趕快跑回家沖洗,不可能將毀損用的刀具收妥再跑走,故原判決徒以丁○○證述我當時身上攜帶不明之物作為補強證據,顯然無視於丙○○與丁○○間陳述矛盾,實屬速斷。
⑵關於傷害部分,丁○○雖有證稱遭我拿燒金紙的桶子砸中,然
丙○○於警詢、偵訊時就此均隻字未提,顯見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時有加油添醋之嫌。又丁○○先稱不知道其所受傷害為何人造成,再次詢問時,才回答其餘的傷都是之前跟我扭打造成,顯是遭引導所為推測之詞。且我遭丙○○以辣椒水攻擊後,已無攻擊能力,足證丁○○所受傷害並非我所造成。況丁○○於警詢時稱:甲○○徒手跟我拉扯,沒有特定傷害的地方等語。足證我遭噴辣椒水當下無意傷害丁○○,因急於回家而與丁○○發生拉扯,並無傷害故意云云。
⒉乙○○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辯解略以:我沒有
恐嚇,也沒有傷害,都是丙○○、丁○○他們自導自演,而且影片並沒有看到人和臉,應該判我無罪云云。
㈡本院查:
⒈甲○○與乙○○為同居兄弟,與丁○○及丙○○分別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5樓、4樓公寓住戶,雙方素有嫌隙之事實,為甲○○、乙○○所是認(見偵查卷第9、10頁,原審卷第153頁),並經丁○○、丙○○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5、56頁,原審卷第137至145頁,本院卷第141至149頁),首堪認定。
⒉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業據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109年4月26日20時50分許,我在屋內,丁○○當時在洗澡,乙○○在我住家大門,一邊罵三字經叫囂,一邊手持鐵棒不斷敲打我住家大門,持續約5分鐘之方式恐嚇,使我心生畏懼。應該是我之前有對他提出刑事告訴,所以他收到判決書後就來恐嚇,相關聲音我有錄下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7、55頁,本院卷第148、149頁),又丙○○提出前述長度為1分22秒之錄音檔案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認:
乙○○說話有特殊鼻音,與該檔案中說話者之聲音相符,可認該錄音檔不斷說話及咒罵「幹你娘」云云之人為乙○○,且持續有金屬敲擊聲並伴隨金屬掉落聲等情,有原審109年12月2日勘驗筆錄、附件及錄影光碟1片可憑(見原審卷第91、95頁),並與卷附蒐證錄影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相符(見偵查卷第27頁)。復參以,乙○○於原審勘驗上開錄音檔案後亦供稱:我是因為要保護自己,才會有如前開勘驗之錄音內容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均足以證明丙○○前開所述乙○○於其住處大門外咒罵三字經及持鐵棒敲打大門等情為真。堪認乙○○確實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咒罵「幹你娘」云云,同時持不詳之人所有鐵棒敲打丙○○住處大門長達約5分鐘之方式,恐嚇丙○○之事實。
⑵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咒罵「幹你娘」云云,並持不詳之人所有鐵棒敲打丙○○住處大門長達約5分鐘之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鐵棒屬金屬製成之物,衡情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一定之危害,且被告同時咒罵夾雜了「幹你娘」等詞彙,可見措辭激烈且情緒激動,衡情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害怕乙○○會持該鐵棒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丙○○於偵訊時亦證稱:因為乙○○是在我家門口,一邊叫囂一邊拿東西敲擊,我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是乙○○前開之行為,自足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無訛。
⑶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勘驗的光碟中看不到人和臉,是丙○○自導自演云云。然上開錄音檔案光碟係丙○○於案發當時聽聞乙○○在其住處外面以鐵棍敲打並咒罵時,自行以錄音設備錄製而成,經丙○○證述在卷。則丙○○所錄製者既為聲音,而非影像,且其係於住處內錄製,自無攝得於住處外之行為人臉孔外貌之可能。況上開錄音檔案光碟內容連貫,並無虛偽、變造情事,且經原審勘驗確屬乙○○所發出之人聲及製造之金屬敲擊聲音無訛,均如前述。故乙○○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⒊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甲○○毀損部分:
⑴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業據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109年5月3日22時30分至23時許,我從住處下樓要去買消夜,就看見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座墊被割開,整個被破壞,甲○○手上拿著不明物品站在我的機車旁邊,他看到我之後,手持不明物品朝我的方向走來,我便向他噴灑防狼噴霧,但沒有噴到他,之後我立刻呼喊救命,並轉身跑上樓,甲○○便尾隨我上樓,丁○○聽到我喊救命,就衝下來到2樓樓梯間要制止甲○○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6、1
7、55頁,本院卷第141至147頁),核與丁○○所證:當天我聽到丙○○尖叫及喊救命聲就衝下去,看到甲○○我就上前壓制他,並與他發生扭打,他身上有帶1個東西,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後來警察到場之後,便一同下樓查看,發現丙○○機車座墊被割破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3、55頁,原審卷第139、140頁),並有丙○○隨即報案,經警拍攝機車座墊損壞之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2頁)。故由丁○○所述甲○○當時身上攜帶不明物品,及前開丙○○機車座墊損壞之照片,均足以補強丙○○前開所述為真。丙○○雖未親眼目睹甲○○破壞其機車座墊的瞬間,然丙○○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當晚,我騎機車返家後,上樓放包包,旋即下樓,前後不到半小時時間,就已經看到我的機車座墊破掉,甲○○持不明物品站在我機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故由丙○○離開機車甚為短暫之時間內,其機車座墊即遭人破壞,而甲○○適於該短暫時間內手持不明物品站在該機車旁邊,甲○○之行為與機車座墊遭破壞之時間、地點高度密接之情況下,足徵甲○○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以不詳物品損壞丙○○之機車座墊之行為。起訴書指甲○○係持不詳刀具乙節,則因與丙○○及丁○○前開所述不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辯護人雖為甲○○辯護以:此部分僅有丙○○之指述,且丙○○並
無親眼目睹甲○○破壞機車座墊,欠缺補強證據佐證,且甲○○如持有刀械,其當日依丁○○所述與丁○○發生扭打時,丁○○必然也受有刀傷,且丁○○也表示甲○○是徒手毆打,顯見丙○○稱甲○○拿刀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除經丙○○指述外,並有丁○○之證述及上開員警於案發後不久即拍攝之機車座墊毀損照片足以補強丙○○所述為真,亦足以證明甲○○有本件毀損犯行,詳如前述。至於甲○○於案發當晚確實手持1不明物品乙節,業據丙○○、丁○○證述在卷,雖因當時丙○○機車停放處之騎樓燈光較為昏暗,且甲○○以手握住,致丙○○無法確認甲○○於案發時手中所持物品是否為刀具(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丁○○亦不知甲○○所持物品為何(見偵查卷第55頁),然尚無從僅以甲○○所持物品未能證明為刀具乙節,而認其無本件毀損犯行。故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屬無據。
⒋上開事實欄一㈢、㈣所載甲○○、乙○○傷害部分:⑴上開事實欄一㈢、㈣所載之事實,業經丁○○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丁○○證稱:我聽到丙○○叫聲就衝下去,看到甲○○我就上前壓制他,並與他發生扭打,甲○○是以隨便亂揮方式攻擊我,他身上有帶1個東西,我不清楚是什麼,他還有隨手拿雜物間燒金紙的桶子砸向我,後來甲○○就往樓上逃,而我閃過之後,要追甲○○時,乙○○就拿著黑色長刀衝下來並打我頸部與背部處,我來不及躲被打中跌倒,而乙○○也跌倒;整個過程我跟甲○○扭打時間比較久,乙○○來的時候,警察已經快到了,又乙○○只打我一下,隨即被我以左手手肘壓制住胸口,壓制時我的身體跟他有一段距離,而且一壓制他我就發現左前臂很疼痛,我是忍著痛壓他的,所以經我仔細回想,乙○○對我造成的只有頸後部的傷,其餘的傷都是之前跟甲○○扭打造成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3、55頁,原審卷第139、141、143至145頁)。並有各項證據足以補強丁○○所述為真,茲臚列如下:
①丙○○證稱:我發現機車座墊被甲○○劃破,我就拿防狼噴霧噴
灑,之後立刻呼救往樓上跑,甲○○也尾隨上樓,丁○○即與甲○○在2樓樓梯間遭遇,並要抓甲○○,丁○○與甲○○就有肢體衝突,後來甲○○大聲喊叫,乙○○就跑下到2樓樓梯間,拿長刀打丁○○,我很害怕於是也對乙○○噴灑辣椒水,乙○○因為被辣椒水噴到而無法抵抗,就被丁○○壓制了,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有扣到乙○○所有長刀1把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1至150頁)。
②丁○○於案發後,旋即前往板橋中興醫院就醫,經診斷發現丁○
○確有「雙側前臂、雙側上臂開放性傷口、頸後部開放性傷口、前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有該院於109年5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5、3
2、33頁)。③案發當日,員警據報前往,經警以密錄器拍攝丁○○與乙○○發
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並經原審109年12月2日當庭勘驗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原審卷第91、96頁)。
④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18至22、31頁)及乙○○持以傷害丁○○之長刀1把扣案可證。扣案之長刀1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初步檢視及內政部警政署複驗,均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暨鑑驗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109年9月22日警署保字第109013431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扣案長刀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9至71頁,原審審訴卷第113至119頁)。
⑤故由丁○○、丙○○及上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密錄器錄影翻
拍照片及扣案之長刀等可知,丁○○於案發當日確有與甲○○、乙○○分別發生肢體衝突,且觀諸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3張所示丁○○傷勢情形及部位,可知其所受傷害並非日常生活不慎碰撞或跌倒所可能造成,應係丁○○與甲○○、乙○○分別發生肢體衝突所致無訛,足徵甲○○、乙○○確實有如事實欄一
㈢、㈣所載分別有傷害丁○○之犯行。⑥至於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而言,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丁○○與甲○○拉扯完之後,乙○○始自樓梯衝下來至2樓半樓梯間,而被告2人在4樓半樓梯間擦身而過,亦即乙○○攻擊丁○○時,甲○○已不在現場;又乙○○係聽聞甲○○呼喊救命乃下樓,然甲○○僅有呼喊救命兩聲而已等情,為被告2人供述在卷,且經丙○○、丁○○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0、141至144、146、151、152、154頁);復參以,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事出偶然,難認甲○○、乙○○已事前洞悉而有共同傷害丁○○之謀議。綜合上情,自難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被告2人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辯護人雖為甲○○辯護以:甲○○在1樓時就被噴了辣椒水,已喪
失攻擊能力;甲○○倘與丁○○發生扭打,且甲○○拿金桶丟丁○○,則丙○○何以於警、偵訊時隻字未提,可見丁○○有加油添醋之情;且丁○○於警詢時說跟甲○○發生拉扯時沒有特定造常傷害的地方,於原審審理時先回答不清楚商是何人造成,其後又證稱甲○○扭打時間較久,其餘傷勢都是甲○○所造成,顯係引導所為推測之詞云云。惟查:
①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樓有對甲○○噴灑防狼噴霧,但
沒有噴到甲○○等語,足見並無辯護人所指:甲○○在1樓遭噴防狼噴霧失去攻擊能力之情。
②甲○○於樓梯間有持金桶攻擊丁○○,但未造成傷害乙節,業據
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雖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對此部分事實並無印象,然其亦證稱:丁○○確實有與甲○○發生肢體衝突,但當時很混亂,案發樓梯間確實擺放許多金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則以案發當時混亂之情,致丙○○未能注意甲○○有無持金桶攻擊丁○○乙節,尚符常情。況本院並未認甲○○丟擲金桶之行為構成犯罪,縱丙○○未能證明此部分事實,亦無從以此推論甲○○無本案傷害行為。
③丁○○於原審審理時,接受辯護人詰問:你於警詢時說甲○○沒
有特定傷害的地方,與你方才所述不一樣,有何意見?時,業已說明:警詢時沒想那麼多,因為案發當時面對1個拿東西的人很緊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況丁○○就甲○○於案發當天是徒手毆打其身體成傷之基本事實陳述,前後並無不符,雖就其當日所受傷害,何部分為乙○○所致?何部分為甲○○所致?因案發當時係遭甲○○、乙○○2人先後傷害,且時日久遠,而於原審審理之初,略有遺忘,然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進行中,逐漸回憶起案發經過情形,最終確認乙○○對其所造成的傷勢僅有頸後部的傷,其餘的傷都是之前跟甲○○扭打造成等情,且與丁○○所述-甲○○是以隨便亂揮方式攻擊,扭打的時間較長,乙○○則是持長刀毆打丁○○頸、背部1下,即遭丁○○制服之傷害過程相符,應屬可信,尚不得因丁○○最後回想起傷害係何人所致之陳述與其先前記憶模糊時所為陳述稍有不符,即遽認丁○○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不可採信。
④故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⑶乙○○雖辯稱:我沒有傷害丁○○,是丁○○自導自演云云。然乙○
○確實有持長刀傷害丁○○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僅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甲○○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毀損及傷害等
行為,乙○○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㈠、㈣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渠等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查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㈡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又其如事實欄一㈢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其如事實欄一㈣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甲○○如事實一欄㈢先後傷害之所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甲○○、乙○○分別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㈤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提起上訴後,經同院以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二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屬公共危險,而非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罪,然其甫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達半年,復再為本案2罪,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各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認乙○○於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同時有以「打給
打死阿」等語恫嚇丙○○,因認乙○○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查,丙○○雖於偵查中指稱:我有錄到乙○○當時說「要給我死」等語,惟經原審當庭勘驗丙○○所提出案發當時之錄音檔案光碟,發現:乙○○當時有咒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打人喊救人(均台語)、給我去告、你就給我去告」云云,但未聽聞乙○○口出「打死打死啊」等情,有原審109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原審卷第91、95、96頁)。足見乙○○於案發當時並無以「打死打死啊」云等語恫嚇丙○○,尚無從僅以丙○○上開單一指述,遽認乙○○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一㈠業經論罪科行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㈢、㈣部分)⒈原審就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㈢、㈣犯行部分,本於同上見解,審
酌被告2人均不知理性解決糾紛,有關爭端之解決,應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2人卻分別以胡亂揮擊、持長刀攻擊方式分別傷害丁○○,造成其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生實害非微,且尚未與丁○○和解,亦未獲其原諒;惟念被告2人分別係因遭丁○○壓制、聽聞甲○○呼叫,一時失控而分別為事實欄一㈢、㈣部分犯行,亦因此受有相當傷害,兼衡其等分別之素行、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長刀1把為乙○○所有,並供其犯事實欄一㈣所載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乙○○、丁○○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91、144、149頁),且有原審109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91、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2人提起上訴,空言否認傷害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
至甲○○之辯護人另以原審依累犯規定就甲○○部分加重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導致刑罰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虞,予以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故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⒈原審認乙○○、甲○○分別如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⑴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公訴意旨認乙○○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有口出「打給打死阿」等語恫嚇丙○○,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原判決就乙○○此部分行為既未認定是否構成犯罪,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⑵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甲○○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係手持不明物品損壞丙○○之機車座墊乙節,業據丙○○、丁○○證述如前,原判決認甲○○係持不詳之人所有不明刀具為毀損犯行,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容有未恰。
⒉被告2人提起上訴,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
,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乙○○恐嚇危害安全、甲○○毀損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沒收之說明㈠爰審酌甲○○、乙○○均不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先前與丙○○、
丁○○有刑事糾紛,即懷恨在心,乙○○以鐵棒敲擊丙○○、丁○○住處大門方式,藉以恫嚇丙○○,導致其畏懼害怕,並危害社會治安;甲○○則恣意劃破丙○○機車座墊,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犯罪後仍毫無悔意,迄未與丙○○、丁○○和解,亦未獲其2人之原諒,兼衡甲○○前有如理由欄三㈤所載科刑執行紀錄,乙○○則有傷害前科,素行不佳,及甲○○、乙○○自述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在工地擔任臨時工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36頁),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欄二㈠、三㈠所示之刑,並分別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各定應執行如主文欄二㈢、三㈢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乙○○如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鐵棒、甲○○如事實欄一㈡犯行所
用之不詳物品,卷內均無證據足認係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被告甲○○、乙○○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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