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71、24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門號○○○○○○○○○○號)均沒收。
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僅單純收送包裹卻可領取不相當報酬,且領取包裹內均為提款卡,而其後均係再轉交其他不詳之人前來拿取,極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環,竟因缺錢花用,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吳至勝 」、「 蔡毅勇 」、「 黃榮新 」、及其他非未成年人(不能證明為未滿18歲者)及 陳珈妮 (業經原審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負責依照指示領取內含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包裹,後再依指示轉交另名後再將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之其他成員,每次收得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工資,並以LINE群組為主要聯絡方式。乙○○遂與「吳至勝」、「蔡毅勇」、「黃榮新」、陳珈妮、及其他詐欺集團非未成年人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詐欺取財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下午11時許,以LINE訊息自稱「馮經理」,向甲○○詐稱:專業代客辦理貸款,然需先提供帳戶提款卡存摺、提款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18日下午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超商瑞員門市,以包裹寄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等物,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7-11便利超商永康門市。乙○○旋依據「黃榮新」之指示,於109年6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至前開永康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復於109年6月20日上午9時48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66巷口前,將上開包裹(併同先前領取之其他2個包裹)交予陳珈妮,陳珈妮即交付3千元予乙○○以為酬勞,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包裹(內含甲○○帳戶存摺、提款卡)、酬勞3,000元及乙○○所有、供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等物。
二、案經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被害人甲○○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之供述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甲○○因詐欺集團之詐騙,而依指示以包裹寄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而由被告依照「黃榮新」於LINE訊息中之指示領取後,轉交陳珈妮,並取得3千元酬勞,旋經警逮捕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我領取的包裹裡面是提款卡,被抓了之後在警察局打開包裹我才知道的,我原本是看報紙向「吳至勝」、「蔡毅勇」應徵工作,後來「黃榮新」又加入LINE,說公司客戶有資料寄來,叫我去拿,叫我不要管那麼多,我什麼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前揭時地,因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訊息自稱「馮經理」向甲○
○詐稱:專業代客辦理貸款,然需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包裹寄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其後係由被告依照「黃榮新」以LINE訊息指示,至7-11便利超商永康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轉交陳珈妮,取得3千元報酬後,旋為警逮捕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業據陳珈妮、甲○○證述明確(甲○○部分僅得用以為參與犯罪組織以外部分之證明),並有上開包裹、3千元酬勞、與「黃榮新」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扣案可資相佐,併有上開帳戶申請人及交易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8171卷第65-85、91-95、199-20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係應徵「賭博」公司工作,不知是詐欺集團云云
,並舉109年6月17日應徵報紙廣告、手機傳訊內容(見偵18171卷第114-116頁、見本院卷第49頁)為佐。然:
1.就被告實際應徵工作之內容乙節,於警訊中初稱:對方表示工作係類似賭博性質有現金交易的行為,因為賭博有輸有贏,而遊樂設施不能公開化,採取會員制的因素,會員必須先匯款到公司,才可以做賭博性質的遊戲,而工作內容就是核對確認客戶匯款的金額、到時候再按照指示再去提款機提領金額,然後才能開分數,提領的數目不一定,因為這個行業屬於違法行為,不能直接現金交易,然後我就跟「吳至勝」加了LINE好友填了履歷表拍照上傳,叫我等他的消息,結果就轉到「蔡毅勇」說要面試,結果訪談後,就轉回「吳至勝」說要換給我另一個工作,再轉成「黃榮新」,就教我去領包裹了,領一件1千元,要轉送到指定的地方,改成兩天領一次,由不定之人交付給我,這個工作比較特別,不是每天有,但一個月薪水有保障3萬元云云(見偵18171號卷第26-27、29、30頁),然被告業已自承:我並不知道「吳至勝」、「 蔡義勇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完全不清楚公司有哪些部門、主管、負責人,不知道公司名稱、地址等語(見偵18171號卷第29-30頁),是被告所指之相關應徵之「工作內容」均無一證人可資傳喚核對,亦無任何文件資料可為查證。復與被告提出之報紙廣告相勾稽,該廣告係記載「誠徵時薪人員,時薪200,薪資日領」等情,核與被告所稱:具領1個包裹1千元,要收領、轉交後才能領取計算等語,而本件亦係109年6月19日領取包裹、翌日(即109年6月20日)始轉交包裹,方取得「報酬3千元」等情,此等薪資計算方式、工作內容竟無一與報紙廣告相合,是被告所提應徵廣告實無法佐認被告所稱「應聘工作內容」情節,實屬「幽靈」抗辯,無從認定真實性,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以常情相衡,被告業已自承:照正常來講,不會花1千元去叫別人領包裹,且對方有特別告知「不要管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於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極為便利,更無須核對身分、或拆開核對寄送物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包裹內容物來源正當,任何人大可自行提領,若不自行領取反而支付高額代價、利益委由他人至便利商店領取,就該包裹內容物係屬違法,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就被告實際領取之包裹言,2個包裹係以與提款卡大小相符之紙盒包裝、內僅放置提款卡數張,並無特殊包裝,而本件包裹則屬較大之包裹,裡面僅塞數張廢紙,內即放置提款卡2張、存摺一本等情,有包裹照片可資相佐(見偵18171卷第111至112頁),是被告由該等包裹之重量、大小、再加上領取過程中之可能搖晃,即可輕易由碰撞聲響得知:其領取之包裹內容物主要為「類似提款卡、信用卡」之卡片。而被告於同一日領取三包裹密接領取,竟「寄送至不同收受地點」、「標記不同受領人」(包裹照片見偵18171卷第113頁),輔以內容物均為提款卡類型大小,核與「應徵公司」所稱之「賭博文件」有顯著差異,是被告就領取包裹之工作內容實屬「違法」知之甚明,而實際被告所為之「領取包裹」內容為提款卡、信用卡等帳戶資料,實與被告所稱「賭博遊戲場會員制開分」過程無一相符。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領取內含提款卡包裹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49歲之成年人,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18171卷23業),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集團常以誘騙他人交付款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領取被害人受騙交付款項等詐騙之手段、犯罪模式,應有所認識,兼以被告只負責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他人,無須任何技術、工作經驗,即可按日獲取高額報酬,實與一般求職之人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故縱如被告所辯,甫加入之初,未能明確知悉其擔任詐騙集團收簿手工作,然其對工作內容、實際工作內容之說詞,業已知悉實際從事內容業與「賭博」之客觀事證不符,而對於自始至終不透露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之公司,由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者應聘、自始至終均不親自出面面試,所有工作內容、接觸均以LINE發訊息逐一告知,於不固定之時間、頻率、至不同地點,領取不同人名者之包裹,內容物均為提款卡,再於一個非公司所在地點、交給不識者後,即可領取高額報酬,被告究其行為,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對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交付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業已認識係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且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卻仍執意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超出被告可得預見範圍,被告認縱使詐騙集團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知情共犯,顯屬臨訟卸責諉過之詞,自無足採。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另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復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查本件先由他人詐欺甲○○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再由被告依「黃榮新」以LINE指示領取包裹,再將包裹轉交陳珈妮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含詐欺財物之包裹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非未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間接故意已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又已存續相當時日並實施多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再本案詐騙集團係由成員致電被害人而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再由集團成員通知面交車手前往領取款項後交與集團內之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細膩,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自承:經由「吳至勝」、「蔡毅勇」、「黃榮新」等男性電話面試聯絡,其後將包裹交付對象則為女性陳珈妮等語(見偵18171後卷第23-31頁),是可認上開集團含被告為3人以上之組織。
㈡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審理。
㈢核被告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吳至勝」、「蔡毅勇」、「黃榮新」、陳珈妮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吳至勝」、「蔡毅勇」、「黃榮新」、陳珈妮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不能證明為未滿18歲者),就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其犯行,未曾就參與組織犯行為自白,
是並無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係
以前揭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甲○○、共犯陳珈妮之指訴及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黃榮新」、「蔡毅勇」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並上開包裹扣案可資相佐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為辯。
㈣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規
定,係指: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經查,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到定點收取裝有帳戶之包裹後,再以丟包之方式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隨即為警察查獲,所交付之帳戶並未有詐欺贓款流入,有甲○○帳戶交易明細2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171號卷第199-201頁、203-205頁),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於詐欺行為之外,另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移轉或變更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且被告收受之提款卡、存簿屬自己犯罪所得,亦與洗錢防制法2條第3款之「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不符,尚難併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部份倘成立犯罪,則該部分與前述詐欺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就被告上訴理由之指駁: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⑵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衡諸組織犯罪詐欺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於此,竟仍進而加入犯罪集團擔任收簿手,犯罪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核與被告犯罪之罪刑實屬相當,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曾經一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無前科、因被害人甲○○未到庭而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屬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尚不得執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之餘地。原審以上開事由,即適用刑法第59條為法定刑度外之減刑,不無濫用刑法第59條之虞,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有一人尚未和解,日前因中風身體狀況不佳,需長期復健,請求再為減刑云云。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詐欺之方式、獲取之財物,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又被告上訴雖以:僅尚未取得一名被害人原諒,身體狀況又為不佳云云,均屬原審業已衡量之狀況,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及沒收
一、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詐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詐騙歪風,行為實屬可議,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地位等情,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擔任之角色、領取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之次數,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尚有高齡父親、哥哥需要撫養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無非係因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始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然被告雖未與甲○○達成和解,然甲○○願意原諒被告,且對於被告判處緩刑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未予強制工作諭知之說明: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是最低階之取簿手,獲利不多,又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相較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行為之嚴重性與社會危險性較低,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已足夠預防及矯治被告行為,若再予以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顯然輕重失衡且違反比例原則,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案為被告提起上訴,然本院係認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詐騙所得之甲○○帳戶提款卡、存摺等,雖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得之物,且該帳戶既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乃屬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因本案取得之3千元報酬,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乙○○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從事詐欺集團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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