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122號原告 徐桂花 被告 莫貫韋 兼法定代理人 莫英元
謝美琪 被告 葉煥羽 兼法定代理人 葉茂青
陳秀霞 被告 趙佑荏 兼法定代理人 趙海南
黃瑞娩 被告 張修誠
張益嘉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
高雅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葉煥羽、趙佑荏、張益嘉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煥羽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被告趙佑荏為00年00月00日生、張益嘉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為尚未成年,由其等父母分別為法定代理人,惟被告葉煥羽、趙佑荏、張益嘉既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等父母親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應由被告葉煥羽、趙佑荏、張益嘉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葉煥羽、趙佑荏、張益嘉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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