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TANFOGLIO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由玩具槍之塑膠槍身與土造金屬滑套、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貳拾陸顆(原扣案之子彈貳拾柒顆,送鑑試射壹顆,剩餘貳拾陸顆)及口徑零點四吋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拾壹顆(原扣案之子彈拾參顆,送鑑試射貳顆,剩餘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未經許可,於八十六年間之某日,在友人 黃振金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斯時停放於苗栗縣政府(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邊之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受黃振金之委託,而寄藏皆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TAN-FOGLIO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由玩具槍之塑膠槍身與土造金屬滑套、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暨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二十七顆(經送驗鑑試射其中一顆)及口徑零點四吋之制式子彈二顆,並藏放在其位於苗栗市○○街○○巷○○號二樓之住所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間,乙○○於苗栗市○○路○○○號前「兵海檳榔攤」內,藉口向不知上情之 盧泉鑫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號00∣五六0五號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該車前往上開住所,並取出前揭槍彈,分批置於黑色皮包及洋酒禮盒內後,復將該等槍彈置於上開車輛之後行李箱中繼續無故持有之。另甲○○未經許可,於九十一年八月初之不詳日期,在其斯時工作之苗栗市○○路○○○號「哈啦一族」卡拉OK店內,受不詳之人之委託,而寄藏亦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十三顆(經送驗鑑試射其中二顆),並將之置於所穿短褲褲袋內,旋藏放於在所暫住位於苗栗市○○路民族巨星大廈四樓之七號之居處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乙○○、甲○○與盧泉鑫、 江一龍 等人,由 羅仁政 駕駛上開車號00∣五六0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欲前往獅頭山風景區,俟於該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獅潭鄉省道臺三線與縣道苗一二六線路口臨檢並起獲上開分別置於後行李箱及甲○○褲袋內之槍彈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另同案被告盧泉鑫、羅仁政、江一龍於警訊及偵查中亦皆供稱上開槍彈並非其渠所有一節,而本件查獲過程亦據證人即員警 徐永富 、 李清宏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被告乙○○經送測謊後,就其上開坦承內容,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00五六一0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足徵並非頂替他人之犯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槍、彈扣案可證。又扣案之上述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係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TANFOGLIO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由玩具槍之塑膠槍身與土造金屬滑套、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二十七顆(經送驗鑑試射其中一顆,剩餘二十六顆)、口徑零點四吋之制式子彈二顆、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十三顆(經送驗鑑試射其中二顆,剩餘十一顆)乙節,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四四七一三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寄藏、持有槍彈,係屬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是其行為之完成,須繼續至寄藏、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始止;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修正生效,惟被告乙○○受託寄藏並持有扣案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行為係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為警查獲時始止,已如上述,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同條第一項所列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另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乙○○所犯前開三項罪名,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
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並未持扣案之槍、彈以犯罪,惡性尚淺,受託寄藏槍、彈之數量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二人所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義大利TANFOGLIO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由玩具槍之塑膠槍身與土造金屬滑套、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二十六顆、口徑零點四吋之制式子彈二顆(以上係被告乙○○受託寄藏部分)、被告甲○○受託寄藏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十一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一顆(被告乙○○受託寄藏部分)、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二發(被告甲○○受託寄藏部分),於送鑑時均經試射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案可按,復有前開鑑驗報告附卷可參,該等子彈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