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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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洪玉玲
被   告  王躍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15時2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向西行駛,欲左轉至高雄市○○區○○路○○○巷
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青海路由東向
西直行至此,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緣於被告
未禮讓直行車,且因而使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等
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及系爭
車輛修繕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查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
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3,500元(零件費用2,348元、工
資1,152元),有騰暉機車行之統一發票收據、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三三,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
爭車輛係自98年12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
佐,至102年10月15日事故發生日止已3年10月15日,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經核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
年限,是系爭車輛修復時所更換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價587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殘餘價值=2,348÷(3+1)=587元】,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1,15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39元
【計算式:587元+1,152元=1,739元】,堪以認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
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而肇事,惟前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原告
於本件自陳事發時行車時速為60公里,核與其於系爭事故後
向警方供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速為50至60公里等情相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4月21日高市0
00000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審酌行車速度涉及遭遇突發事
故時可應變時間之長短,而超速駕車行駛自減少駕駛人之應
變時間,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有嚴重影響,應認原告超速
駕駛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從而,本院斟酌
兩造所違反義務,兼酌以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車頭及被告駕
駛之被告汽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等過失情狀,認原告及被告
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50%,準此,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870
元【計算式:1,739元×50%=8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
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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