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峯祥選任辯護人劉德壽律師
陳立涵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峯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顧峯祥係址設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澤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澤機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之業務、決策、帳務管理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惟顧峯祥因欲以餽贈金錢以求挽回其斯時女友 許嘉一 對其之感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分別自澤機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桃園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桃園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2,000萬元,從而將該等款項逕予侵占入己,顧峯祥嗣於同日在華南銀行桃園分行門口處,將前開現金3,000萬元交與許嘉一,許嘉一則於同日將前開3,000萬元中之現金2,990萬元存入其於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台北南門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因顧峯祥認許嘉一對其感情生變而要求許嘉一返還前開款項,許嘉一遂於103年7月17日,自其前開遠東銀行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顧峯祥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顧峯祥指示不知情之澤機公司員工 陳秀娟 於同日自顧峯祥前開帳戶分別轉帳1,100萬元及1,000萬元至澤機公司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嘉一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均爭執證人許嘉一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許嘉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證人許嘉一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秀娟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峯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核與證人許嘉一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為挽回其等間之感情,遂於上開時、地交付贈與上開現金款項,其即將該等款項存入其所開立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嗣因被告認其捲款逃跑,其因而返還上開款項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88至89頁),以及證人即澤機公司會計陳秀娟前於偵訊中,就其於103年7月17日依被告指示自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各轉帳匯款1,100萬元及1,000萬元至澤機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5至5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澤機公司轉帳傳票2份、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各2份、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各1份、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2張、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匯款申請書1張,澤機工業有限公司工商登記查詢結果及變更登記表各1份、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4年6月17日陽信桃園字第104015號函暨該函所附澤機工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及取款條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6月2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暨該函所附澤機工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各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年7月15日(104)遠銀詢字第0000817號函暨該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入憑條及大額代理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各1份、顧峯祥與許嘉一所簽立之協議書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8至9頁、第12至25頁、第32至36頁、第38至39頁、第44至45頁、第60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6至7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1至42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澤機公司負責人,本應盡心公司業務經營及財務管理,卻為求個人感情私利以謀能挽回斯時女友許嘉一之感情,逕將公司上開鉅額款項侵占入己,而後再將該等款項贈與許嘉一,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嗣因許嘉一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金錢款項究係被告為何支付各節證述明確,被告方於鐵證如山之情勢下坦承所犯,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謂為佳,惟被告已將侵占之上開款項全數返還予澤機公司,有澤機公司存摺影本、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7頁),從而其上開侵占犯行對澤機公司所致之損害結果,尚非重大,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侵占澤機公司所得之上開3,000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犯罪所得既經被告全數返還被害人澤機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遂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又設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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