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許淑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許淑真(並經辯護人到庭協助協商)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被告許淑真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真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10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友人 陳文富 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氣體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
3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南下匝道口為警攔檢盤查,嗣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逕行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 官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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