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告 黃秀義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寰 律師被告 蕭添發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間民國107年6月1日在職證明書、107年11月11日保管條、108年1月18日保管條及108年3月11日認罪書中均有約定:「如甲乙雙方(即兩造)有異議致訴時,履行地以臺中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堪以認定兩造合意本件清償借款之法律訟爭事件,由本院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105年、106年間結識,斯時被告因自行經營「菁仔行」需要資金,遂陸續向原告調借現金,然仍無法繼續經營及還款,被告遂與原告約定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以每月5萬元之對價雇用被告擔任「割菁師傅」從事檳榔種植、採收及加工等事務,藉此幫助被告渡過難關並擔保後續仍有受償可能。兩造因此約定被告於在職期間應奉公守法,不得有任何盜用公款、公物或原告物品(含菁仔、甲方之農產品)之情況,若有違背被告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被告任職數月後,原告陸續發現有菁仔及公物遺失等情況,因此懷疑乃被告所為,對被告漸生防備之心,故於107年11月11日要求與被告進行債務結算,雙方同意前述陸續借款之金額總數以100萬元計算,嗣被告續於108年1月18日以家中有急用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萬元,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共計103萬元。詎被告於108年1月份任職期間,利用伊職務之便,盜取菁仔行之公物達3次以上、金額達5萬元以上,原告於108年3月11日詢問被告後,由被告親筆書立認罪書,嗣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013號提起公訴,堪認被告確有於任職期間盜用公物之情,依前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嗣後原告一再聯繫被告欲詢問其是否願妥善解決積欠原告之153萬元債務,然被告均一再逃避,除不願接聽原告電話,並對原告以LINE訊息向其催討本件153萬元債務乙節已讀不回。尤有甚者,原告於108年8月12日諮詢律師後,委請律師查詢被告名下南投縣○○鄉○○段○○○號建物及其基地即坐落同段821地號土地,赫然發現被告早於108年3月7日將上開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予請求權人 何麗敏 ,堪認被告顯無清償之意。原告業已催告被告應儘速返還欠款,然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原告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1日內返還,基此,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03萬元。另系爭在職證明書載明:「乙方(即被告)在職期間應盡勞方之義務,不得有盜用公款、公物或甲方(即原告)之物品。(含菁仔、甲方之農產品),如有查屬實,乙方(即被告)為業務侵占及竊盜之罪,乙方(即被告)願賠甲方(即原告)50萬元整」等語,而被告於108年1月份任職期間,利用伊職務之便,盜取菁仔行之公物達3次以上、金額達5萬元以上,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013號提起公訴,堪認被告確已違反在職證明書中之約定,原告自得依在職證明書對被告請求50萬元違約金。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3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7年11月11日借款)+3萬元(108年1月18日借款)+50萬元(業務侵占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所提書證,即在職證明書、保管條、認罪書、起訴書、通訊軟體通話內容等,形式真正不爭執,上面都是被告簽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在職證明書、保管條、本票、認罪書、起訴書、通訊軟體通話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稱消費借貸者,係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足當之。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47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任職期間侵占原告現有菁仔等財物,雙方於107年11月11日債務結算,同意陸續借款之金額總數以100萬元計算,並於同日簽立保管條及票號TH597942號同額本票乙紙作為憑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嗣被告續於108年1月18日以家中有急用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萬元,同日亦簽立保管條為憑證(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共計103萬元,,且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1日內返還(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另雙方在職證明書載明:「乙方(即被告)在職期間應盡勞方之義務,不得有盜用公款、公物或甲方(即原告)之物品。(含菁仔、甲方之農產品),如有查屬實,乙方(即被告)為業務侵占及竊盜之罪,乙方(即被告)願賠甲方(即原告)50萬元整」等語,而被告於108年1月份任職期間,利用伊職務之便,盜取菁仔行之公物,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013號提起竊盜罪公訴(見本院卷第11頁),亦堪認被告確已違反在職證明書中之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50萬元違約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巫偉凱

更多裁判書